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紹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紹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仍於(16)日上午11時許」部分補充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3月16日上午1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紹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及控制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交通往來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漠視公眾用路之安全,仍於酒後駕車上路,惟本院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其平日素行尚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之酒測值及所駕駛車輛較四輪交通工具危險性為低,暨被告自陳其僅有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職業為保全,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93號被告何紹坤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以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紹坤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3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住處,飲用高粱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6)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時,經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紹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16日北市警交字第AFV1316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逸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