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振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振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份補充:現場蒐證照片、遭竊監視器鏡頭電線連接處斷裂蒐證照片共數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振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為本院100年度簡字第90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0年度簡字第177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為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32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3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遭竊物品業為被害人領回,損害未加擴大;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496號被告游振添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振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凌晨2時15分許,至 劉憶瑄 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段00號居處外,徒手竊1取劉憶瑄所有之監視器鏡頭1個,嗣經警方對 張世宗 (涉犯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執行搜索時,扣得監視器鏡頭1個(已發還劉憶瑄),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振添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憶瑄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世宗於警詢、偵查中供前具結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相片1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振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蕥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