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于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3年9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於5年內再犯第10條第2項之罪,經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自應依法處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31號被告 林于順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1日上午11時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4年1月21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于順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僅坦承有於104年1月14日下午5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惟被告於104年1月21日上午11時許,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參。衡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進入人體內,將於當日或其後4日內代謝體外,是尚可經由檢驗施用者尿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認定被告至少分別於104年1月21日當日或前4日內某時刻,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康綺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