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棟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棟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棟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15日停止處分出監,於89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1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4日晚上,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電燈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5日上午7時5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棟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按毒品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毒品海洛因後,其尿液可同時檢驗出可待因、嗎啡成分)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毒偵卷第14、1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15日停止處分出監,於89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1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1、2級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其施用之行為僅有1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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