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6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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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豐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順公司
)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7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限為3
年,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
借款利率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且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
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豐順公司自95年11月17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欠14888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
與違約金,被告2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
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2人則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1件及
一般放款往來明細表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均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等2人之意見,是原告之主
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14888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