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速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貳台(含IC板貳片)、代幣貳佰肆拾伍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貳台(含IC板肆
片(聲請書誤為貳片或壹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人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且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
繼續性質,是被告雖於96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4日下午
3時30分許期間繼續經營,仍屬一罪。又被告以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
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
,應為法律上包括之一罪。是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未
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普通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簡易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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