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8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
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承租人即被告乙○○住所在臺北縣中
和市○○路○○巷二之二三號五樓,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本件兩造間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第二十一條固約定「就本
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國民
住宅租賃契約書,依其格式、內容足認係原告用於同類契約
所預先製作、擬定、提供之定型化契約,原告為公法人,但
被告非法人或商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復僅新臺幣八萬五千
五百元,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之
規定,自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之規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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