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497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4976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5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2年3月19日,並
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為憑,詎被告屆期不為清
償,雖經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乙紙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利海強
本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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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票號│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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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910319│300000元│No3621│92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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