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1
丙○○
1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6560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台幣肆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二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其
上並有未登記之建物,前棟出租給訴外人 黃寬 ,後棟出租
給 王金彰 使用,被告丁○○為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家公司)職員,於94年7月間代表被告全家
公司,擬向原告承租上開土地,經談妥以每坪新台幣(下
同)二百元價格租一百五十坪,原告乃與承租人黃寬、王
金彰終止租約,並於94年10月28日簽訂租約,租約例稿內
容由被告全家公司備妥,由被告丁○○填寫內容空白處,
而條件均經雙方同意,租約已成立,但因被告全家公司印
章無法攜出,被告丁○○表示用印完畢,會將租約交付並
支付押金六萬元,原告因此交付身分證影本及銀行存摺影
本予被告丁○○作為將來匯款帳戶,並同意被告丁○○代
刻原告印章,並應被告丁○○之要求,於94年11月1日請
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鑑界,租約當已成立,被告全家公司
應依租約約定按月支付租金。
(二)倘認原告先位主張不成立,即兩造租約尚未成立,因被告
丁○○為被告全家公司受僱人,其職務上行為,表示租約
成立,使原告因此支付鑑界複丈費四千元,並為此拆除該
土地上部分建物,建物若要回復原狀需花費二十九萬六千
四百四十元;又因此與原承租人黃寬、王金彰提前終止租
約,黃寬部分租金每月六千元、王金彰部分每月四千元,
自94年10月18日起至96年1月18日止,以十六個月租金計
算,此部分為十六萬元,合計四十六萬0四百四十元,但
原告僅以四十五萬四千元請求,被告丁○○因該侵權行為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丁○○為被告全家公司受僱
人,被告全家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三)
1、先位聲明:
被告全家公司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96年2月16日起至100年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
付原告三萬元,自100年2月16日起至105年2月15日止,按
月於每月16日給付三萬五千元。
2、備位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五萬四千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均以:
(一)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且原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
訴,程序上並不合法。
(二)被告全家公司基於拓展店鋪之營業需要,包括被告丁○○
在內之各地區店鋪開發人員常須尋覓可能開設便利商店之
地,供被告全家公司評估是否開店,被告丁○○經與原告
初步洽談押租金及租期等條件,先將原告同意之條件填載
於公司印妥之制式租約,要求原告於租約簽名(要約),
以供被告全家公司相關主管審閱決定是否承租(承諾),
被告丁○○無權決定是否承租,而被告全家公司審閱後並
未同意承租,該租約自未成立,原告不得向被告全家公司
請求支付租金。
(三)原告備位主張部分,被告丁○○與原告接洽時未見有人使
用該土地上建物,且原告與黃寬租約記載因黃寬94年8月
租金未按時支付而終止租約,與被告無關。又王金彰部分
租約記載之地址,與本件建物不符,亦與被告無關。再全
家公司也未同意原告拆除該土地上建物,原告自行拆除建
物與被告無關。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
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
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
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
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
其中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
訴訟不安定之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
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
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
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
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即同列全家公
司及丁○○為共同被告,並未區分先位被告及備位被告,被
告全家公司及丁○○亦均提出答辯,嗣原告為使法律關係明
確,以租約是否成立為條件,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並
無礙被告之防禦,且可達成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使紛
爭一次解決等優點,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地政規費徵收
聯單、存證信函、估價單、原告與黃寬、王金彰之租賃契約
書、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五、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固主張94年10月28日被告丁○○代表被告全家公司以房
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條件交付原告時,即屬要約,經原告蓋章
同意即屬承諾,兩造租約成立,不須被告全家公司蓋章。然
為被告全家公司否認。而被告丁○○僅為被告全家公司店鋪
開發人員,無權攜出被告全家公司印章在房屋租賃契約用印
,堪信被告丁○○並無權限就契約必要之點與原告達成合意
,故被告丁○○雖填寫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並經原告在
其上蓋章,然既尚未經被告全家公司蓋章,被告全家公司仍
未就契約內容承諾,自無從認租約業已成立,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業與被告全家公司訂立租賃契約,則原告
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家公司給付租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備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主張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若不成立,依民法第188條、
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丁○○為被
告全家公司受僱人,明知租約需被告全家公司蓋章始生效
力,仍於執行職務之際,告知原告租約成立,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交付銀行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丁○○,並
同意由被告丁○○代刻印章,被告亦自承收受原告銀行存
摺影本、身分證影本,並代刻原告印章,則原告因此所受
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告自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被告丁○○所為不成立
侵權行為云云,尚無可採。
(二)就複丈費四千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三)就該土地上建物回復原狀費用二十九萬六千四百四十元部
分,被告予以否認。依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被告全家公
司並未要求原告拆除土地上建物,原告亦自承係其自行拆
除,但拆掉的只是牆邊、鋁門窗門面、屋瓦及後棟水泥板
等可利用的部分,主體並未拆掉(見本院96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筆錄)。而依卷附照片所示,該建物並未拆除。則
原告自行拆除該建物門窗等部分,即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
為所致,原告此部分請求,尚有未合。
(四)就租金損害十六萬元部分,被告亦予否認。依原告與黃寬
租賃契約載明:「乙方(承租人)黃寬因94年8月起含8月
份房租未按時支付,視同本契約無效,終止本契約書」。
並經黃寬在其上簽名確認,則原告並非因被告丁○○侵權
行為,誤信將與被告全家公司訂立租約,方與原承租人黃
寬提前終止租約。又原告與王金彰租約載明出租地點為彰
化縣○○鎮○○路○段○○號後棟1樓及廂房、儲藏室,與本
件土地之地點不符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照片附卷可
稽,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亦難認因被告
侵權行為致受有租金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未合。
(五)從而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就複丈費四千元部分,為有理由
。
七、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