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振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振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為不起
訴處分」之記載更正為「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第4行「因竊盜毒品案件」之記載更正為「因竊盜案件」。
㈡證據欄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被告潘振益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警詢時辯稱其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是103年6月云云,尚不足採」。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振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玉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不知悔改,尚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77號被告潘振益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里○○0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振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玉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4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點,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12月14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攔檢盤查,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傳喚被告潘振益未到庭,惟其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檢察官邱舒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