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1號原告 甘文民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被告 王蘇妮
賴文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30萬元,及均自10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103年5月間,向原告表示訴外人賴傳○、賴永○、賴來○、賴立○、劉秋○、賴傳○等六人委託其等出售新竹縣○○鎮○○○段○○○○號等15筆土地,總價新台幣(下同)1250萬元,被告王蘇妮並持土地所有權人之授權書,使原告信以為真,遂由被告賴文煒擔任出賣人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原告並交付400萬元訂金及30萬元仲介費予被告,嗣因被告遲遲不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表示要說服其他未授權之共有人出售土地持分,並承諾會在6個月內完成,惟均未處理,嗣原告向訴外人賴傳○等6人詢問,均稱不知簽約乙事,被告亦未將訂金轉交其等,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二人早有預謀對原告進行詐騙,二人不僅有行為分擔,亦有意思聯絡,自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0萬元,及自10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對其施以詐術而取得其等給付之買賣價金訂金及仲介費計430萬元等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權書3份、買賣契約書1份、支票影本6紙等件為證,而原告所交付予被告王蘇妮之上開6紙面額計400萬元之支票,確由被告王蘇妮收受並交付予訴外人施○○、林○○、曾○○等人,並已兌付乙情,亦有玉山銀行竹北分行函覆之支票影本、處理狀況及訴外人施○○、林○○、曾○○等人之訊問筆錄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70號偵查卷內可稽,且經訴外人賴傳○、賴永○、賴來○、賴立○、劉秋○、賴傳○等6人證述雖曾有部分共有人授權被告出售上開土地,惟就與原告間之買賣並不知情,亦未收取被告王蘇妮交付之訂金等情,均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查核屬實,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原告所交付之43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二人之詐騙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二人又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430萬元,及自10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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