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鉦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36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1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毒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7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並吸入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7日晚間8時10分許,經警因另案至其住處送達刑事案件通知書時,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5頁正面),其於104年10月17日晚間9時1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為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13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前揭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101年間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絕毒品,於3年後再犯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定力尚有不足,惟酌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離婚需支付分別為11歲、9歲之子女贍養費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雙親可自行照護生活之家庭環境、現為民營拖吊場之拖吊車司機、每月薪資為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