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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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204號原告 陳淑惠 被告 陳慶吉
林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予以塗銷。惟系爭土地價額總計為2349萬36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數額較低之系爭土地價額為據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玖萬參仟陸佰玖拾貳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傑琦┌──┬─────────────┬──────┬───────┬─────┬───────┐│編號│坐落土地│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公告現值│土地價額││││(平方公尺)││(新臺幣)│(新臺幣)│├──┼─────────────┼──────┼───────┼─────┼───────┤│1│新北市○○區○○段○○○○○號│1010.03│8640分之1595│6,600元│1,230,623元│├──┼─────────────┼──────┼───────┼─────┼───────┤│2│新北市○○區○○段○○○○○號│484.73│30503分之5829│6,600元│611,358元│├──┼─────────────┼──────┼───────┼─────┼───────┤│3│新北市○○區○○段○○○○○號│544.08│30503分之5829│6,600元│686,212元│├──┼─────────────┼──────┼───────┼─────┼───────┤│4│新北市○○區○○段○○○○○號│636.68│30503分之5829│6,600元│803,002元│├──┼─────────────┼──────┼───────┼─────┼───────┤│5│新北市○○區○○段○○○○○號│624.58│30503分之5829│6,600元│787,741元│├──┼─────────────┼──────┼───────┼─────┼───────┤│6│新北市○○區○○段○○○○○號│409.16│8640分之1595│6,600元│498,522元│├──┼─────────────┼──────┼───────┼─────┼───────┤│7│新北市○○區○○段○○○○○號│1450.95│30503分之5829│6,600元│1,829,986元│├──┼─────────────┼──────┼───────┼─────┼───────┤│8│新北市○○區○○段○○○○○號│1270.19│30503分之5829│6,600元│1,602,006元│├──┼─────────────┼──────┼───────┼─────┼───────┤│9│新北市○○區○○段○○○○○號│1774.18│30503分之5829│6,600元│2,237,655元│├──┼─────────────┼──────┼───────┼─────┼───────┤│10│新北市○○區○○段○○○○○號│220.27│30503分之5829│6,600元│277,812元│├──┼─────────────┼──────┼───────┼─────┼───────┤│11│新北市○○區○○段○○○○○號│472.13│30503分之5829│6,600元│595,466元│├──┼─────────────┼──────┼───────┼─────┼───────┤│12│新北市○○區○○段○○○○○號│360.37│8640分之1595│6,600元│439,076元│├──┼─────────────┼──────┼───────┼─────┼───────┤│13│新北市○○區○○段○○○○○號│62.06│8640分之1595│6,600元│75,614元│├──┼─────────────┼──────┼───────┼─────┼───────┤│14│新北市○○區○○段○○○○○號│19.31│8640分之1595│6,600元│23,527元│├──┼─────────────┼──────┼───────┼─────┼───────┤│15│新北市○○區○○段○○○○○號│492.75│30503分之5829│6,600元│621,473元│├──┼─────────────┼──────┼───────┼─────┼───────┤│16│新北市○○區○○段○○○○○號│1931.97│30503分之5829│6,600元│2,436,665元│├──┼─────────────┼──────┼───────┼─────┼───────┤│17│新北市○○區○○段○○○○○號│1281.10│30503分之5829│6,600元│1,615,766元│├──┼─────────────┼──────┼───────┼─────┼───────┤│18│新北市○○區○○段○○○○○號│344.51│30503分之5829│6,600元│434,507元│├──┼─────────────┼──────┼───────┼─────┼───────┤│19│新北市○○區○○段○○○○○號│179.33│30503分之5829│6,600元│226,178元│├──┼─────────────┼──────┼───────┼─────┼───────┤│20│新北市○○區○○段○○○○○號│1747.02│30503分之5829│6,600元│2,203,400元│├──┼─────────────┼──────┼───────┼─────┼───────┤│21│新北市○○區○○段○○○○○號│1241.78│30503分之5829│6,600元│1,566,174元│├──┼─────────────┼──────┼───────┼─────┼───────┤│22│新北市○○區○○段○○○○○號│215.31│30503分之5829│6,600元│271,556元│├──┼─────────────┼──────┼───────┼─────┼───────┤│23│新北市○○區○○段○○○○○號│1918.26│30503分之5829│6,600元│2,419,373元│├──┼─────────────┼──────┼───────┼─────┼───────┤│總計│││││23,493,692元│├──┼─────────────┴──────┴───────┴─────┴───────┤│備註│計算式:土地面積×應有部分×公告現值(民國105年)=土地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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