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啓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闕啓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4行所載之「104年10月11日22時40分」,應更正為「104年10月10日22時40分」。
㈡犯罪事實欄第17至18行所載之「同意員警員警採尿送驗後」,應更正為「同意員警採尿送驗後」。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9至10行所載之「綜上,足認被告所
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其犯嫌洵堪認定」,應補充為「再參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並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要無疑義。綜上可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其在104年10月10日23時10分許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受公權力拘束不能施用之期間應予排除),確於不詳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甚昭然,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與上開科學檢驗之數據及結果相悖,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闕啓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以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作成附戒癮治療等矯治程序之緩起訴處分,惟未依指示完成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而遭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行追訴,且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且考量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以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深刻之悔意等一切情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於扣案之愷他命及相關器具,被告雖自承屬其所有,惟核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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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被告闕啓倫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啓倫(報告意旨誤載為闕「啟」倫,應予更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6月26日起至102年12月25日止,因闕啓倫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經本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13日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0日23時1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10月11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攔查闕啓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共10.31公克,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K盤菸盒1個、塑膠瓶1個,闕啓倫同意員警員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闕啓倫雖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固不否認同意員警於104年10月10日23時10分許採尿送驗(檢體編號:C0000000號),然矢口否認採尿前96小時內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惟被告之上開尿液檢體,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驗得尿液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K盤菸盒1個、塑膠瓶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應非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