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UTTASOMEKKAPAN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00000000000000(中文姓名「 卡潘 」,以下均以中文姓名稱之)為泰國籍人士,詎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於民國99年5月10日,在其當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00之1號3樓3之3室住所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平 」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支後,即將之藏放於上址,而自斯時起無故寄藏之。嗣於同年6月9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獲報後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卡潘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卡潘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9年
6月28日刑鑑字第0990081202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卡潘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具有顯在之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惟念及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本案所查獲之槍枝僅有1枝,數量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外國人,此有中華民國居留證、護照(均影本)及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等件在卷可參,則其於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再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一節已如上述,自屬違禁物無訛,故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卡潘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在本案羈押期間,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中見到將如附表所示槍枝交其保管之「阿平」,且經本院依被告所供述之編號向臺灣桃園看守所查詢後,該人之真實姓名為「 李耀龍 」,有該所99年9月17日桃所戒字第0999901969號函可憑,惟迄本案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槍枝究係何以持有後再交付予被告保管一節仍尚未開啟偵查,此復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1紙可稽,則不僅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已有疑義,且亦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供述來源、因而查獲」,而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有別,是本院自不得逕援引該條之規定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黃鏡芳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製造方式│槍枝管制│鑑定結果││││││編號││├──┼────────┼──┼────────┼─────┼───────┤│一│改造手槍,由仿WA│1支│換裝土造金屬槍管│0000000000│擊發功能正常,│││LTHER廠PPK/S型││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彈使用,認具殺│││槍枝││││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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