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5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之被告前案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甲○○於上揭保護管束期間,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1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8月10日(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6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2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99年2月5日假釋出獄後就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到案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60638號)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甲○○於上揭保護管束期間,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1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8月10日(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6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2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惟多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併衡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