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101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99年12月19日對相對人所發債權讓與通知(如附件
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略以: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業於94年12月5日將原債權人與授信客戶(即債務人
)簽訂之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貸款契約之上未清償之
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
予聲請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2月21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聲請
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曾對相對人之戶
籍地址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寄發債權讓與通
知函,詎該信函因「遷移新址不明」致無法送達而遭退件,
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通知書暨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全查閱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結果屬實,是揆諸前揭法
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