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行執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104年度行執字第17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 張秀明 即張秀明診所(目前宣告監護中)聲明異議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巊文 聲明異議人 張筱文
張艾琳 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表人 黃三桂 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與債務人張秀明即張秀明診所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扣押債務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之存款,係債務人領取國民年金之存款;依強制執行法第121條、國民年金法第55條規定不得執行;又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為繼承所得之應部分有部分,不易變賣,非有錢不清償等語。另債務人之女即利害關係人張巊文、張筱文、張艾琳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扣押債務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之存款,係債務人之女即張巊文、張筱文、張艾琳給予債務人之生活費用及親友給予之慰問紅包,需支付債務人之醫療費用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權人請求執行債務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
局之存款,而就債務人所有嘉義縣朴子市之不動產(依公告現值逾600萬元以上),則尚不請求執行,且本件債權額僅本金193107元及利息與執行費。從而,執行上開郵局之存款,債務人仍有上開不動產之資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且債務人之女即張巊文、張筱文、張艾琳自承給予債務人之生活費用,顯然並不會影響債務人之生活,自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之規定甚明。
㈡依債務人之女即利害關係人張巊文、張筱文、張艾琳聲明異
議意旨陳稱:本件扣押債務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之存款,係債務人之女即張巊文、張筱文、張艾琳給予債務人之生活費用及親友給予之慰問紅包等情,則依法並無不能執行之情事,則債權人請求執行此部分債務人之財產,於法自無不合。
㈢至於債務人異議陳稱:有扣押債務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永和郵局之存款中,有債務人領取國民年金云云。惟本件依上開永和郵局函復本院本件執行扣押之存款金額,此有該局104年8月26日104字第64-3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15頁),既經該該局扣押,顯示業經初步查核依法得為扣押之存款(倘該存款均屬國民年金,則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規定郵局應會排除扣押)。且縱令上開永和郵局之存款帳戶為債務人國民年金之入帳戶屬實,惟上開帳戶之存款額並非全屬債務人國民年金之入帳金額,此有如前述債務人之女給予債務人之生活費用及親友給予之慰問紅包等情,則本件所扣押之金額,是否確係屬不能扣押之國民年金,並未據債務人確實提出之積極證據證明,徒憑債務人異議空言,究乏依據,洵難採信。甚者,本件所扣押之金額是否含有屬於不能扣押之國民年金部分,則事涉實體認定,此部分非屬執行法院所得(形式審究)逕為認定,應由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債務人既未陳明已有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聲請停止執行裁定,本院依法自應繼續執行。
三、基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