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69號原告 王森 訴訟代理人 王彥博 被告 李文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自車禍102年5月4日起所有醫療費用、就診往返車資、復健醫療器材、用品(附102年5月4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所有費用明細表)」[見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卷(下簡稱附民卷)第2頁]。嗣本院於104年6月3日、同年7月8日為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6頁、186頁反面),並表示請求金額包括未來10年之醫療及看護費用,該部分之金額為0000000元。是原告起訴聲明未表明請求金額,於起訴狀載明之請求項目僅包括102年5月4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住院費用、門診醫療費用、住院醫療用品、助聽器、復健醫療器材、尿布、往返就診車資、看護費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至第7頁),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變更之聲明,除將上開期間各項請求金額加總外,尚追加請求未來10年之醫療及看護費用,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兩造於102年5月4日發生之行車事故,原告追加請求之部分,其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從事木工裝潢,平日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載送木工裝潢用品至工作地點,而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主要木工裝潢業務之附隨業務。其於102年5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快車道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旱溪東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慢車道同方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方,被告原應注意上開交岔路口在經過旱溪東路後之東山路路段略呈左彎之情形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並欲駛越原告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之際,疏未注意車前路口動態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原告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原告亦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在經過旱溪東路後之東山路路段略呈左彎之情形,於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慢車道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車身偏往快車道行駛,未讓上開交岔路口路口內直行於快車道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先行,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身右側中間處與原告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之左側把手處發生擦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使原告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接近東側行人穿越道附近倒地,原告並倒臥在上開輕型機車前方約3公尺處之快車道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水腦術後併雙側硬腦膜下積水、外傷性腦傷合併肢體乏力及認知功能障礙等無法完全治癒之後遺症,而於身體上有難治之重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住院費用199210元、門診醫療費用
20735元、住院醫療用品費用2672元、助聽器35000元、復健醫療器材21830元、尿布褲片13622元、就診往返車資73275元、看護費899200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終生需醫療照顧與專人看護,預計未來10年需支出之醫療及看護費用為0000000元,均應由被告賠償,合計000000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其雖有於102年5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載送裝潢所用物品欲前往工作地點,於穿越車禍路口時,與原告所騎乘之前揭輕型機車發生擦撞,惟其已注意車前狀況,其超越原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已達一半,係原告突然左偏來撞其之貨車,並非其撞擊原告,就系爭事故其無過失,自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縱其有過失,亦僅為次要肇因,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於已提出單據之部分其不爭執,惟原
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以一日2200元、半日1100元之金額計算實屬過高,應以聘請外籍看護之方式,每月以20008元計算即可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第185頁反面至第187頁反面、第203頁反面至第206頁反面):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原告騎乘之輕型機車發
生擦撞,原告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接近東側行人穿越道附近倒地,並倒臥在上開輕型機車前方約3公尺處之內側車道上,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水腦術後併雙側硬腦膜下積水、外傷性腦傷合併肢體乏力及認知功能障礙等無法完全治癒之後遺症。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涉嫌業務過失重傷害犯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93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交上訴第666號上訴駁回確定。
㈢關於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下列證據,同意作為本件損害賠償案件之證據。
1.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本院卷一第26頁反面、第63頁反面至64頁反面)。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本院卷一第27頁反面)。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1紙(本院卷一第28頁、28頁反面)。
4.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
5.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各2紙(本院卷一第第32頁、32頁反面)。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1紙(本院卷一第第33頁、33頁反面)。
7.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紙(本院卷一第第34頁)。
8.現場照片6張、比對照片(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52頁至54頁)。
9.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救護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43頁)。
10.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第47頁至第48頁)。
11.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書覆議意見書:原告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
12.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至第63頁)。
13.本院刑事庭104年1月29日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至第84頁)。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住院費用199210元。
2.門診醫療費用:20735元。
3.住院醫療用品費用:2672元。
4.因系爭車禍遺失助聽器35000元。
5.紙尿布:13622元。
6.看護需要:原告於102年5月9日至同年6月22日,需全日看護44日;同年7月1日至12月31日,需半日看護;10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需全日看護。
㈤系爭事故於102年間發生時,與原告歲數相同之人,其平均
餘命為9.08年,本件原告請求自104年1月1日起算未來之醫療及看護費用,請求年限以7.08年計算。
㈥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為0000000元。
㈦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時點為起訴狀當庭交付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月30日(見附民卷第1頁)。
四、前開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所不爭執,復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醫療費用收據、永茂醫療器材行、維星醫療器材行出具之統一發票、僑聲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調查筆錄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補充資料表、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2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計程車車資證明在卷為據(見附民卷第22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84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超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際,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造成系爭事故,被告則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㈡原告請求賠償已支出之金額部分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未來醫療及看護費用00000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6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是否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首應認定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
2.經查,本案於102年5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原告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之車禍現場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鋪裝路面、路面乾燥並無缺陷、道路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號誌正常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頁),是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之車禍路口,現場並無何被告難以注意行車狀況之情形,堪予認定。又查,兩造之車輛乃同向行駛於東山路往軍功路方向,行經旱溪東路口前,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位於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後方;兩車經過旱溪東路口西端行人穿越線至路口中段時距離靠近,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約在原告騎乘機車車尾左後方約1公尺;嗣於穿越該路口即東山路東端行人穿越線之際,兩車距離已呈現即將併行之狀態;之後被告駕駛之貨車超越原告騎乘之機車,原告之機車呈倒地狀態,車體左倒且於行人穿越道之外端起,留有往行向右前方之刮地痕跡4.3公尺,原告之機車最終倒在東山路快車道內等情,有東山路上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379號光碟勘驗結果、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8頁反面、81頁反面至第84頁),而被告對於兩車發生碰撞一事不爭執,業如上開三㈠所述,足認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原在原告騎乘之機車後方,於超越原告之機車之際,兩車發生碰撞而發生系爭事故。
3.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兩造發生車禍之路口,自東山路一段穿越旱溪東路時,道路係呈略為左彎之情狀,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是穿越上開路口之慢車道機車,如未隨道路彎度靠右側行駛而直行穿越,極可能駛入東山路之快車道內,衡之本件被告於穿越路口之前,係行駛於原告機車之後方,本應注意行駛於其右前方之原告之行車動態,並應注意上開路口呈左彎之狀態,原告之機車於直行時可能靠近快車道之情形;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視距良好、道路亦無缺陷,且被告之駕駛速度高於原告,兩車之距離逐漸靠近,被告在超越原告機車前,益能注意駕駛在前之原告機車,是否漸從右前方左偏,兩車之併行距離是否足夠,並評估兩車間距及超越之安全性,詎被告竟疏於注意上開情形,於左右間隔之安全距離不足時,逕從原告之左方超車,導致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中間處與原告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側把手尾端發生擦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其行經之道路略呈左彎之情狀,且未與原告騎乘之輕型機車保持安全之併行間距之過失。
4.被告雖辯稱兩車之擦撞位置在右側車斗中後側,且原告係左倒在快車道上,故本件為原告騎乘機車撞伊,而非伊往右偏撞到原告,伊就系爭事故無過失云云。然被告就本件事故,應有未能注意其行經之道路略呈左彎,而未與原告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之併行間距而貿然超車之過失已如前述,此觀中央警察大學對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進行鑑定,結果如下:
⑴甲車駕駛李文相(即被告)駕駛OX-8542號自小貨車,於臺中
市○○區○○路○○道○○○○路號誌交岔路口直行,乙車(即原告之機車)亦由臺中市○○區○○路○○道○○○○路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甲、乙二車於東山路西端路肢尚未進入該交岔路口時,甲車在乙車之左後方方位之相關位置下,進入該行車號誌交岔路口之過程中,甲車之速度略高於乙機車,兩車車身由「左後右前」之相關位置,逐漸變成「呈併行狀態」時,由於該路口東山路東端路肢呈向左前方位微轉折之路型狀態,因甲車未注意右前之乙車行車狀態,導致引生甲車右側車身中間位置之貨車框與乙機車左把手端部位發生接觸碰撞,導致乙機車與騎士均倒地,騎士受傷之肇事,甲車為肇事次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6條第1款)。
⑵乙車騎士王森騎乘SSY-673號普通輕型機車,於臺中市○○
區○○路○○道○○○○路號誌交岔路口直行,甲車亦於臺中市○○區○○路○○道○○○○路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
甲、乙二車於東山路西端路肢尚未進入該交岔路口時,乙車在甲車之右前方位之相關位置下,進入交岔路口之過程中,甲車之速度略高於乙機車,兩車車身由「左後右前」之相關位置,逐漸變成「呈併行狀態」時,由於該路口東山路東端路肢呈向左前方位微轉折之路型狀態,乙機車於慢車道直行進入路口之際,車身有偏往東山路東端路肢快車道方位行駛時,未讓進入路口內直行於快車道方位之甲車先行,導致甲車右側車身中間部位之貨車框與乙機車左把手端部位發生接觸碰撞,乙車騎士受傷之肇事,乙車為肇事主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
5.由前揭中央警察大學對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進行鑑定結果可知,亦認定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穿越車禍路口時,因臺中市○○區○○路一段穿越旱溪東路時略呈左彎之情狀,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輕型機車呈併行狀態之際,疏未注意原告騎乘之輕型機車之行車狀況,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導致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中間處與被害人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側把手尾端發生擦撞,為本件肇事之次因,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已支出之金額部分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條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依上開說明,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應就系爭事故所生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住院費用199210元、門診醫療費用20735元、住院醫療用品費用2672元、因系爭車禍遺失助聽器35000元、紙尿布13622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已如前開三、㈣1至5所述,堪信為真實。
3.原告主張102年5月9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支出看護費用899200元等情,業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5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4頁、173頁、174頁、210頁至第212頁),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意識混亂、失智狀態,雙下肢及大小便失禁,且症狀無法恢復,終身無工作能力及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顧。而原告確有聘請訴外人 唐達菊周津彬 照護其生活,故原告請求102年5月9日至同年6月22日,全日看護費用96800元(計算式:2200元×44日=96800元)、同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半日看護費用202400元(計算式:1100元×184日=202400元)、10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全日看護費用600000元(計算式:2200元×365日=803000元,僅以600000元為請求),應屬有據。
4.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終身須他人照顧一事,惟辯稱以一日2200元、半日1100元計算看護費用過高,應以聘僱外籍看護工每月20008元計算云云。然原告確已支出上開看護費用,此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憑,且此乃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費用之損害,與被告之侵害行為具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前揭抗辯,實屬無據,委無足採。
5.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就診往返之計程車資73275元一事,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158頁),觀諸上開單據,起訖地點均為東山路一段至慈濟醫院之間,足認均係原告為往返其住家至慈濟醫院間所支出之費用。而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頭部外傷,至103年12月間,仍為意識混亂、失智狀態、雙下肢無力,經治療半年後症狀無法恢復等情,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可信原告自系爭事故於102年5月4日發生後,均持續至慈濟醫院就診,且依原告之身體狀況及意識情形,確實無法自行前往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需由他人陪同搭乘計程車就診,故原告請求上開就診車資73275元當屬合理,應與准許。
㈢原告請求未來醫療及看護費用0000000元有無理由?
1.按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業呈失智狀態,終身須他人照顧乙情,已有慈濟醫院103年12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4頁),依上開說明,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雖非實際支出,亦得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將來之醫藥費、看護費,應認有據。
2.原告主張未來之醫療費用、看護、護理用品、就醫往返車資之費用為每年677700元乙情,查原告自104年1月1日起雖未聘請專人照護,而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子照顧,此為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惟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未來雖由其子看護,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參酌目前國內本籍看護工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為2000元至2400元不等,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核屬適當,則原告所得請求一年之看護費用即達803000元,已高於原告所請求每年677700元之醫療、看護費用,應認原告之請求尚屬適當。被告抗辯看護費用過高,應以聘請外籍看護工所需支出之金額請求云云,尚非可採。
3.再查,原告為23年次,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乃79歲,依內政部102年度台中市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79歲尚有平均餘命為
9.08年,兩造表示均無意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而本件原告請求事故發生2年後即104年1月1日起算未來之醫療及看護費用,故原告請求至終老之醫療及看護期間,計以7.08年。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需支出未來7.08年之醫療看護費用為0000000元[計算式:677700元*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7年之霍夫曼係數)+677700元*0.08*(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0000000元之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憑,應予駁回。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2.經查,原告之機車倒地後,車體往左倒且於該路口東山路東端路肢之行人穿越線外端起,留有刮地痕跡4.3公尺,刮地痕起點與快慢車道分車道線距離1.5公尺,持續往行向之右前方向刮出,終止於原告機車終止地點即快、慢車道分車道線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反面)。參以東山路與旱溪東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兩車於路口東端行人穿越道時,車頭呈即將併行之狀態,由此顯示,兩車接觸碰撞之地點,應在該路口東端路肢快車道方位之行穿線中間部分,二車碰撞後,原告之機車往右前滑倒於快車道上產生刮地痕,原告並滑落於東山路東端路肢之快車道內(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由此觀之,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東山路慢車道往旱溪東路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由於該路口東山路東端路肢呈向左前方位微轉折之路型狀態,原告騎乘機車於慢車道直行進入路口之際,原應往右側繼續行駛於慢車道上,原告卻疏未注意,車身偏往東山路東端路肢快車道方位行駛,未讓進入路口內直行於快車道方位之被告貨車先行,導致被告貨車右側車身中間部位之貨車框與原告機車左把手端部位發生接觸碰撞。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於慢車道行駛直行進入路口之際,車身已有偏往快車道方位行駛,卻未讓直行於快車道上之被告貨車先行,核原告之行為係違反道路安全管理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兩造過失之情節,認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30%,原告應負過失比例為70%。
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217條之條文,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住院費用199210元、門診醫療費用20735元、住院醫療用品費用2672元、因系爭車禍遺失助聽器35000元、紙尿布13622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另加計看護費用損失899200元,就診往返之計程車資73275元、及未來之醫療、看護支出0000000元,總計損害賠償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199210元+20735元+2672元+35000元+13622元+8992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30%,原告應負過失比例為70%,已如前述,則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3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既係基於被保險人繳交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且責任保險之存在目的,即是在減輕責任人之負擔,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言,即是在減輕肇事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保險人所為給付,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於賠償時自得主張扣除之。查原告就本件車禍,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受領保險金0000000元,此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及領款查詢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頁),已高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則經扣除後,原告已無可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駕車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0000000元,惟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保險金0000000元,此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之,經扣除後,被告已無須賠償原告。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李慧瑜法官王姿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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