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本儀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
謝逸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455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本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本儀(原名 廖本義 ;於民國101年3月3日更名)原係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 川瑩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按嗣於101年3月22日變更登記為登記負責人),因川瑩公司需資金調度,經友人林○雲介紹認識周○星後,由廖本儀於100年12月23日以自己名義向周○星借款新臺幣(下同)6百萬元,並簽發同額即6百萬元之支票交予周○星收受,除將登記於川瑩公司當時之名義負責人張○葆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23
4建號建物(即大成街100號)及登記張○葆、陳○琴所有坐落同段34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周○星外,另由張○葆、陳○琴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交予周○星供作擔保,周○星另於100年12月26日交付借款即匯入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69—50—0000000號戶名張○葆帳戶內。嗣經廖本儀於101年11月28日清償上開借款,於102年12月間某日透過林○雲向周○星取回上揭本票後,明知張○葆、陳○琴之本票票據責任,已因張○葆、陳○琴與周○星間之原因關係消滅,本應將上揭本票交還予張○葆、陳○琴,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1年11月28日至102年1月間之某日,未將上開本票繳回予張○葆、陳○琴,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述本票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交予不知情之陳○鐘,作為廖本儀另向陳○鐘借款3千萬元之擔保。嗣經張○葆、陳○琴於102年2月8日發覺陳○鐘持上述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遂對陳○鐘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要求廖本儀應取回該本票;廖本儀復於102年2月21日與張○葆、陳○琴簽立協議書,承諾取回該本票交還張○葆、陳○琴,然其取回上開本票後,復持該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葆、陳○琴分別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林○雲、張○真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上揭證人業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林○雲、張○真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言(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234號偵查卷宗第161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廖本儀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關於理由欄所示無罪部分,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論敘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原係案外人川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按嗣於101年3月21日變更登記為登記負責人),因案外人川瑩公司需資金調度,由其於100年12月23日以自己名義向證人周○星借款6百萬元,並簽發面額6百萬元之支票交予證人周○星,除將前述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證人周○星外,另由證人張○葆、陳○琴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交予證人周○星供作擔保。嗣經其於101年11月28日清償上開借款,於
102年12月間某日向證人周○星取回上揭本票後,於101年12月間至102年1月間之某日,將前述本票交予證人陳○鐘,作為被告另向證人陳○鐘借款之擔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因其自己拿出1百萬、另其向證人陳○鐘、林○雲各借款3百萬、2百萬元,湊成6百萬元,以清償其向證人周○星借款6百萬元,故其將【附表】所示本票交予證人陳○鐘供作其向證人陳○鐘借款3百萬元之擔保(參見本院卷宗㈠第32頁);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因案外人川瑩公司需資金調度,由案外人川瑩公司向證人周○星借款6百萬元,並由證人張○葆、陳○琴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交予證人周○星供作擔保,並非被告向證人周○星借款,被告以自己款項清償案外人川瑩公司向證人周○星借款6百萬元後,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取得【附表】所示本票,自無侵占犯行(參見本院卷宗㈡第3頁、第158頁至第159頁)云云,然查:
㈠被告原名為廖本義,嗣於101年3月3日更名廖本儀等情,
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33頁)附卷可參;又案外人川瑩公司係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於99年5月14日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為案外人廖○毅、董事為案外人廖○毅、股東為證人陳○琴及被告,另於99年8月3日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變更為證人張○葆、董事為證人張○葆、股東為證人陳○琴及被告,又於101年3月22日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董事為被告、股東為證人張○葆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103年1月14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影本共計3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455號偵查卷宗第141頁至第147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976號判例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㈢證人周○星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經證人林○雲介
紹認識被告,而不認識證人張○葆。被告向其借款6百萬元且被告自己有簽發支票交予其收受,另其知悉證人張○葆、陳○琴2人為案外人川瑩公司股東,其要求借款要匯入證人張○葆、陳○琴2人位於案外人川瑩公司帳戶,且由案外人川瑩公司負責人簽發本票予其擔保,而被告向其借款方式,係由其交給會計處理匯錢至川瑩公司,至如何匯款其現在記不清楚。嗣後該筆借款被告已經清償,其有將【附表】所示本票拿給證人林○雲轉交予被告,因從頭到尾係被告向其借款,其確定係被告向其借款(參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0
6號民事卷宗㈡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等語明確,爰審酌證人周○星上揭證述內容,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於
100年12月23日以自己名義向證人周○星借款6百萬元,並簽發面額6百萬元之支票交予證人周○星(參見本院卷宗㈠第32頁)等語相符,足見向證人周○星借款者確為被告;況自證人林○雲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向其表示,因案外人川瑩公司票款不足,需要借款。又被告表示該土地均為其所有,且證人張○葆、陳○琴均為案外人川瑩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兼股東,其認知被告信用不好,故找人借名擔任負責人,另其發現案外人川瑩公司財務狀況亦不佳,擔心借款無法取回,故除被告簽發支票外,另由證人張○葆、陳○琴連帶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供作擔保(參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06號民事卷宗㈡第17頁)等語觀之,證人林○雲既由被告處得知證人張○葆、陳○琴均係被告用以擔任案外人川瑩公司人頭負責人或股東,自無可能再介紹案外人川瑩公司之人頭或案外人川瑩公司向證人周○星借款。況證人張○葆、陳○琴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上,並無「保證」字樣記載,益徵證人張○葆、陳○琴係為隱存保證目的而簽發該本票。另將證人周○星、林○雲前開證述內容互核觀之,益徵本案實係因案外人川瑩公司需調錢周轉,由案外人川瑩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出面,經證人林○雲介紹接洽認識證人周○星後,由被告自己簽發面額6百萬元支票,向證人周○星借款6百萬元,因證人周○星、林○雲發現被告個人信用與被告實際擔任負責人之案外人川瑩公司財務狀況均不佳,則證人周○星為圖借款予被告個人後,有更多保障,而要求由當時為川瑩公司人頭負責人即證人張○葆、股東即證人陳○琴亦共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並以前述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證人周○星,以供擔保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證人周○星決定借款予被告後,即將後續工作委託其會計及證人林○雲處理,是證人周○星對借款相關細節性事項不清楚,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證人周○星對【附表】所示本票由何人簽發、借款係匯款至證人張○葆帳戶或案外人川瑩公司帳戶、借款日期等交待其會計或證人林○雲處理事項記憶不清,逕行推論證人周○星上揭證稱,係被告向其借錢等語無可採信。
㈣又證人周○星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改詞證述:其係將借款6
百萬元借予被告之案外人川瑩公司,被告既非案外人川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故其要求匯款至當時為案外人川瑩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張○葆之銀行帳戶內,且證人張○葆需另簽發本票供擔保,其不可能借款予被告個人(參見本院卷宗㈡第
145頁)云云,然審酌證人林○雲既由被告處得知證人張○葆、陳○琴均係被告用以擔任案外人川瑩公司人頭負責人或股東,自無可能再介紹案外人川瑩公司之人頭或案外人川瑩公司向證人周○星借款;又被告向證人周○星借款之際,亦有簽發同額支票供作擔保等情,均已如前述,依事理常情觀之,若證人周○星係借款予案外人川瑩公司或證人張○葆,而非借款予被告,則被告應屬無利害關係之人或當事人,豈有再簽發自己名義支票交予證人周○星之理,是證人周○星此部分證述內容,顯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信。
㈤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如係被告向證人周○星借
款,為何證人周○星不將借款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而匯入證人張○葆金融帳戶云云,並有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69—50—0000000號戶名張○葆帳戶存摺內頁、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69—10—0000000戶名川瑩公司存摺內頁影本各
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234號偵查卷宗第191頁至第195頁)附卷可參,爰審酌前揭借款係由證人周○星預扣2個月利息36萬元,餘款564萬元,於100年12月26日先匯款至證人張○葆上揭銀行帳戶,再由證人張○葆將559萬元轉帳存入案外人川瑩公司之銀行帳戶,是被告與證人周○星之上揭6百萬元借貸契約,即於此時即100年12月26日成立,然本案肇因案外人川瑩公司需調錢周轉,由案外人川瑩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出面,經證人林○雲介紹接洽認識證人周○星後,由被告自己簽發面額6百萬元支票,向證人周○星借款6百萬元,因證人周○星、林○雲發現被告個人信用與被告實際擔任負責人之案外人川瑩公司財務狀況均不佳,則證人周○星為圖借款予被告個人後,有更多保障,而要求由當時為川瑩公司人頭負責人即證人張○葆、股東即證人陳○琴亦共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並以前述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證人周○星,以供擔保等情,已如前述,是實際借款人為被告,至該筆借款借得後如何使用,則屬被告與證人張○葆、陳○琴間之其他民事糾紛,核與本案無關,尚難執此匯款流向,逕行推論借款人為案外人川瑩公司或證人張○葆,而非為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卷附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
之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張○葆,債務額比例全部、陳○琴,債務額比例全部」,足見向證人周○星借款者係證人張○葆、陳○琴或案外人川瑩公司,而非被告,否則證人張○葆、陳○琴豈有無端願為被告提供擔保之理云云,並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234建號建物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坐落同段34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234號偵查卷宗第185頁至第189頁)附卷可參,然自上揭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固均記載該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權利人:周○星。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00年12月23日之借款。清償日期:民國101年6月22日。利息:無。遲延利息:無。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葆、陳○琴,債務額比例全部」等語,惟貸與人即證人周○星係於100年12月26日預扣2個月利息36萬元(即月息18萬元)後,給付借款564萬元,已如前述,故該借貸並非無利息約定,且給付借款日期亦非100年12月23日,故前述抵押權設定內容之擔保債權日期100年12月23日、金額720萬元、債務人張○葆、陳○琴,核與本案所述被告向證人周○星借款即借款日期100年12月26日、金額
600萬元,如預扣利息不計,則為564萬元等情不符。從而,上揭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內容,應係依供被告向證人周○星借款之擔保即【附表】所示本票內容(即發票日100年12月23日、金額720萬元、發票人張○葆、陳○琴)記載。故前述抵押權登記記載「債務人:張○葆、陳○琴」當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務人,而非借款之債務人,應可認定。是尚難以前述抵押權登記內容逕行認定證人周○星借款之債務人為何人。況依前揭所述,係因案外人川瑩公司周轉之需,而由被告出面向證人周○星借款6百萬元,經證人周○星於100年12月26日預扣2個月利息36萬元後,將餘款564萬元匯至當時案外人川瑩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張○葆金融帳戶,再由證人張○葆於同日扣除5萬元後,將其餘559萬元轉帳存入案外人川瑩公司之金融帳戶,此屬案外人川瑩公司如何使用前述款項之內部事務,核與被告與證人周○星間之借貸關係無關,附此說明。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㈦另卷附被告與證人張○葆、陳○琴簽署101年1月30日酬佣
確認書、101年1月30日持股移轉確認書、101年2月29日協議書、102年2月21日協議書、102年4月15日協議書附約影本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234號偵查卷宗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59頁、第
103頁)內容,均未直接敘明上揭6百萬元係由何人所借,惟於102年2月21日協議書記載甲方(按當事人欄記載甲方為被告,協議內容則記載甲方為川瑩公司)應給付丙方即證人張○葆、陳○琴2人650萬元,另1千萬元於川瑩名邸B
6、B7、B8、B9售出時分4次支付(協議B)、丙方配合提供大成街100號過戶資料辦理過戶…過戶完證人林○雲代墊之款項從甲方款項中扣除,大成街100號完稅前需取回720萬元之本票及相關文件還丙方(協議D)(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234號偵查卷宗第59頁)。依該102年2月21日協議書協議B、D內容所示,可知甲方即被告或案外人川瑩公司需給付證人張○葆、陳○琴前述650萬元、1千萬元,甲方未主張代證人張○葆、陳○琴清償借款而主張抵銷,且證人林○雲代墊款項,應從甲方即被告或案外人川瑩公司之款項中扣除,而非由證人張○葆、陳○琴應分得款項扣除,益徵證人張○葆、陳○琴非前述向證人周○星借款6百萬元之借用人。
㈧另證人林○雲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其向被
告、證人張○葆購屋,因為案外人川瑩公司資金調度有問題,拜託其尋求借款管道,經其居中介紹向證人周○星借款6百萬元,由案外人川瑩公司向證人周○星借款,復因案外人川瑩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為證人張○葆,且辦理設定抵押土地所有權人為證人陳○琴,故證人周○星要求證人張○葆、陳○琴簽發本票,上揭借款過程證人周○星均未曾見過被告或證人張○葆、陳○琴(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234號偵查卷宗第161頁反面;本院卷宗㈡第14
6頁至第148頁)云云,然證人林○雲上揭證述內容,核與證人周○星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其經證人林○雲介紹認識被告,而不認識證人張○葆,其確定係被告向其借款
6百萬元(參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06號民事卷宗㈡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等語不符,況被告既向證人林○雲表示,因案外人川瑩公司需要資金調度,則證人林○雲理應介紹被告或當時案外人川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證人張○葆向證人周○星借錢,何以證人林○雲竟未介紹任何人與證人周○星碰面認識,逕由證人周○星透過證人林○雲貸與款項予案外人川瑩公司,是證人林○雲上揭證述內容,顯與常情有違,亦與實際貸與人即證人周○星證述內容相異,自無可採信。
㈨向證人周○星借款6百萬元之借用人既為被告,而證人張○
葆、陳○琴共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係做為被告向證人即貸與人周○星借款之擔保,該筆借款本息均已因被告換票後之支票兌現,而全部清償完畢,【附表】所示本票擔保之債務即已消滅,故發票人即證人張○葆、陳○琴與受款人周○星間就【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已消滅。況證人林○雲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案外人川瑩公司款項不足,故其於101年11月27日補2百萬進去,加上案外人川瑩公司本身4百萬,等於是這張支票(按指被告簽發支票)兌現…因為這2百萬元案外人川瑩公司無法清償,故被告要將大成街100號出售予其,其擔心他們不履行,故其將所有權狀放在自己身上,後來證人張○葆指定代書,其才將所有資料交給代書,…但被告說錢是他清償的…只有這張【附表】所示本票要拿回去…因為當時被告是案外人川瑩公司負責人,故其將【附表】所示本票還給被告(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234號偵查卷宗第162頁反面;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06號民事卷宗㈡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等語;另證人即辦理塗銷前述抵押權之代書張○真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與證人林○雲一起去證人周○星那裡拿要塗銷(抵押權)的東西…就到被告的公司…其主觀認知這個債務是被告欠的,其認為證人張○葆跟被告是合夥關係,故其認為可以將【附表】所示本票交給被告(參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06號民事卷宗㈡第22頁反面)等語,爰審酌依證人林○雲、張○真上揭證述內容,可知貸與人周○星於被告簽發支票兌現還款後,即將【附表】所示本票及塗銷抵押權之文件均交付予證人林○雲、張○真處理,其等原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發票人即證人張○葆、陳○琴,惟證人林○雲、張○真因被告當時已係案外人川瑩公司之負責人,而將【附表】所示本票交還予被告。證人林○雲並因替案外人川瑩公司代墊2百萬元,經被告同意將大成街100號不動產出賣給證人林○雲,證人張○葆、陳○琴為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該不動產尚未移轉登記予證人林○雲,證人林○雲因而將【附表】所示本票交予被告收受。被告既為證人周○星6百萬元借款之借用人,其因所簽發支票兌現而清償前述借貸債務,自屬清償自己債務,而非為證人張○葆、陳○琴代償債務。至於證人林○雲替川瑩公司代墊200萬元,廖本儀同意將大成街100號不動產賣給證人林○雲部分,則係證人林○雲與案外人川瑩公司、被告間之另一法律關係,均與【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前述證人周○星6百萬元借款債務無關。證人張○葆、陳○琴亦未同意以【附表】所示本票擔保證人林○雲與案外人川瑩公司、被告間此部分法律關係(按即前述102年
2月21日協議書協議D,約定被告配合提供過戶資料,於大成街100號完稅前,案外人川瑩公司或被告即需取回【附表】所示本票及相關文件交還證人張○葆、陳○琴。該約定並非記載證人張○葆、陳○琴需將大成街1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林○雲後,始得取回【附表】所示本票,故證人張○葆、陳○琴配合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證人張○葆、陳○琴取回【附表】所示本票間,無對價關係);另證人張○葆、陳○琴亦未同意以【附表】所示本票擔保其與案外人川瑩公司或被告間之其他債務,故【附表】所示本票亦無其他原因關係存在。
㈩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8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侵占罪,以持有人就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即成立,不因尚未花用或存放何處,而解免刑責(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7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清償上開借款,於102年12月間某日向證人周○星取回上揭本票後,於101年12月間至102年1月間之某日,將前述本票交予證人陳○鐘,作為被告另向證人陳○鐘借款之擔保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卷宗㈠第32頁),核與證人陳○鐘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參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06號民事卷宗㈠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相符,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既明知【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前述被告與證人周○星間之借貸債務,已因被告支票兌現清償而消滅,且無其他原因關係存在,自應將該本票返還予證人張○葆、陳○琴,被告竟持有該本票,以之向證人陳○鐘借款,堪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是被告於101年12月間至102年1月間之某日,將前述本票交予證人陳○鐘,作為被告另向證人陳○鐘借款之擔保,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應可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
辯解,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33頁),其不思與他人合作之誠信原則,竟惡意侵占他人本票,造成被害人張○葆、陳○琴上揭損失非輕,案發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款項,且犯後未見悔意,原應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與證人張○葆、陳○琴間存有投資重大民事糾紛,業經證人張○葆、陳○琴證述明確,被告因此一時失慮而故為上揭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以:①被告係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川
瑩公司之負責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7月1日未經被害人陳○琴同意,以被害人陳○琴代理人之名義,將川瑩公司股東即被害人陳○琴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按原為被告與案外人即其母廖○○菊共有,已於99年5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害人陳○琴)出賣予被害人川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澐公司),且簽訂上開土地暨川瑩公司所建其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並於立契約書人「賣方(乙方)欄」簽署「陳○琴」簽名及蓋用被告自己印文,再於「代理人欄」簽蓋被告自己簽名及印文後,持上揭偽造私文書向被害人川澐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陳○琴、川澐公司;②被告先後由證人周○星、陳○鐘處,取得被害人張○葆、陳○琴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後,於102年2月21日與被害人張○葆、陳○琴簽立協議書,承諾將【附表】所示本票交還予被害人張○葆、陳○琴後,被告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6月24日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使僅作本票形式審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2年7月2日,將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273號民事裁定,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張○葆、陳○琴之權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製作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理由欄㈠①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就理由欄㈠②部分所為,則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公訴人認被告就理由欄㈠①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就理由欄㈠②部分所為,則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係以證人林○雲、張○真分別於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張○葆、陳○琴分別於偵訊中所為指述,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川瑩公司、川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273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協議書、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認被告辯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理由欄㈠①所示時、地,以被害人陳○琴代理人之名義,將前揭被害人陳○琴所有土地出賣予被害人川澐公司,且簽訂上開土地暨川瑩公司所建其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並於立契約書人「賣方(乙方)欄」委託證人張○真簽署「陳○琴」簽名及蓋用被告自己印文,再於「代理人欄」簽蓋被告自己簽名及印文後,持該契約書向被害人川澐公司行使;另亦於理由欄㈠②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2年7月2日將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273號民事裁定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就理由欄㈠①部分,被害人陳○琴僅屬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已概括授權其得以被害人陳○琴名義處分上揭土地,其以被害人陳○琴之代理人名義為不動產買賣之法律行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屬有權製作,非屬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行;就理由欄㈠②部分,其由證人周○星、陳○鐘處,取得被害人張○葆、陳○琴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後,於102年2月21日與被害人張○葆、陳○琴簽立協議書,承諾將【附表】所示本票交還予被害人張○葆、陳○琴,然其主觀認為既已協助被害人張○葆、陳○琴清償積欠證人周○星借款6百萬元,且因被害人張○葆、陳○琴亦未依該協議書履行,其持【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理由欄㈠①部分:
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9月26日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②被告於理由欄㈠①所示時、地,以被害人陳○琴代理
人之名義,將前揭被害人陳○琴所有土地出賣予被害人川澐公司,且簽訂上開土地暨川瑩公司所建其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並於立契約書人「賣方(乙方)欄」委由證人張○真簽署「陳○琴」簽名及蓋用被告自己印文,再於「代理人欄」簽蓋被告自己簽名及印文後,持該契約書向被害人川澐公司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承辦土地代書張○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參見本院卷宗㈡第54頁至第55頁)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臺中市政府
102年12月30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川澐公司設定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影本共計4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455號偵查卷宗第45頁至第49頁、第73頁至第8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③證人即承辦土地代書張○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關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455號偵查卷宗第45頁至第49頁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賣方(乙方)欄」所示「陳○琴」簽名,為其所簽署,其簽署證人陳○琴姓名時,有向被告詢問確認係經證人陳○琴授權被告,因被告有1隻手不方便,故其將此填寫後,再由證人陳○琴之代理人即被告親自在場簽署被告自己姓名,因為證人張○葆、陳○琴均有授權予被告,且有證人張○葆、陳○琴簽署之授權書,該授權書係由另位土地代書即證人 陳朝琴 交予其收受;另交接當時證人張○葆、陳○琴、案外人林○雲、 李志峰 、 魏再甫 等人均在場,雙方協議內容包括證人陳○琴、當時為川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張○葆授權被告○○○區○○段336、336之12、336之13地號土地辦理過戶登記。又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案件,嗣因雙方均撤銷委託其繼續執行,故後續過戶手續均非其承辦(參見本院卷宗㈡第54頁至第58頁、第60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張○葆、陳○琴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參見本院卷宗㈡第56頁至第57頁)相符,並有101年1月30日授權書影本2張(參見本院卷宗㈡第65頁、第75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爰審酌證人張○真與被告、證人張○葆、陳○琴間均無恩怨,自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為虛偽陳述,況證人張○真上揭證述內容,亦與證人張○葆、陳○琴所述相符,其等證述內容,均應可採信。是被告於理由欄㈠①所示部分,因被害人陳○琴已概括授權被告得以被害人陳○琴名義處分上揭土地,其經本人即被害人陳○琴授權,得以被害人陳○琴代理人之名義為不動產買賣之法律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
④從而,被告基於被害人陳○琴本人授權,有權以被害人
陳○琴之代理人名義為不動產買賣之法律行為,並製作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私文書,已如前述,核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自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犯行或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行。
⒉理由欄㈠②部分:
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
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
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0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至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③被害人張○葆、陳○琴曾簽發【附表】所示本票等情之
事實,業經證人張○葆、陳○琴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宗㈡第44頁反面、第52頁),並有【附表】所示本票影本1紙(參見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273號卷宗第2頁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234號偵查卷宗第4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④又被告由證人周○星、陳○鐘處,取得被害人張○葆、
陳○琴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後,復於102年6月24日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2年7月2日,將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273號民事裁定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並有民事聲請狀、【附表】所示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273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參見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273號卷宗第1頁至第2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⑤從而,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既屬真正而非偽造,
縱令被告事後未將該本票交還予被害人張○葆、陳○琴,然被害人張○葆、陳○琴仍應負發票人責任。被告本於票據執票人地位,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上開真實本票向該管公務員登記即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即證人張○葆、陳○琴強制執行,法院僅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事項為形式審查,若符合即應予准許,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於
102年7月2日將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273號民事裁定,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至被告與被害人張○葆、陳○琴間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純屬被告與被害人張○葆、陳○琴之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訴訟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難以被告與被害人張○葆、陳○琴間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據以認定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就理由欄㈠①部分,
被告是否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而以被害人陳○琴代理人之名義,簽署上揭買賣契約之私文書一節;另理由欄㈠②部分,被告持上開真實本票向該管公務員登記即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將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273號民事裁定等情,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亦或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是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就理由欄㈠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另就理由欄㈠②部分所為,則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之所憑證據,既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自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徐右家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票據名稱│發票人│受款人│發票金額│發票日期│票據號碼│備註│├──┼────┼────┼────┼────┼───────┼──────┼───┤│1│本票│張○葆│周○星│720萬元│100年12月23日│WG0000000│││││陳○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