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年僅15歲之甲○(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係朋友關係,其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03年4月1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房間內,未違反甲○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1次得逞。其另於103年4月9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均在晚間22時至凌晨4時間之不詳某時,均未違反甲○之意願,各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共5次得逞。
二、案經甲○及甲○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未滿16歲之證人,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證人甲○、 林玳瑜 於偵查時均未滿16歲,依法不得令其具結,本無「應具結而未具結」之問題,而被告丙○○就證人甲○、林玳瑜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證言,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當時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以觀,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證人甲○、林玳瑜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3項「第1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規定,依同法第6條、第11條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內),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其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依法對甲○驗傷及取證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甲○之警詢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對其與甲○於103年4月1日凌晨2時許,共處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房間內,及甲○於103年4月9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居住於其上址房間,甲○當時甫年滿15歲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其與甲○沒有發生性行為,103年4月1日凌晨當時只是在聊天,聊完天之後,其就送甲○回家。104年4月9日至同年月23日這段期間,甲○蹺家,其也是和甲○繼續聊天,甲○說她要工作,其就接甲○來住在其家裡,可是其和甲○沒有發生任何性關係云云。經查:
(一)甲○之歷次證述:
1.甲○於103年5月24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3年3月31日22時許,丙○○約我北屯找朋友,找完朋友(31日)約24時許,因為時間很晚,他就載我回去他家(臺中市○○○街○○○號),我跟他在他房間內時間約在(4月1日)2時許,他洗完澡後就對我說,他想做愛。…然後…將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他沒有戴保險套,時間約5分鐘,結束後射精在我的肚子,然後以衛生紙擦拭。之後於103年4月9日至4月23日間在 黃男 家中房間,遭黃男性侵5次,在晚上22時至凌晨4時許,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他每次對我性侵的模式都差不多,都是他說他想做愛,我沒有回答,他就直接把我褲子脫掉,我當時沒反抗…,脫掉後他就將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沒有戴保險套,時間約5分鐘,結束後射精在我的肚子,然後以衛生紙擦拭等語(見警卷第18頁反面-19頁)。
2.甲○於103年9月25日偵查中證稱:「(你跟丙○○如何認識?)第一次我跟我朋友,丙○○跟他朋友,我們一起去日月潭一起出去玩。(丙○○當時知道你的年紀?…)知道。(丙○○當時有無詢問你的年紀?)有問我,我跟他說我的生日,並且我有跟丙○○說我是88年次。…(你當時為何要到丙○○家?)本來想要出去晃晃,後來丙○○卻載我到他們家。(你為何待在丙○○家?)我不想讀書,想要工作,丙○○家附近有蠻多工作機會,所以就住在他們家。…(你有無跟丙○○發生性行為時間是否好警詢所述?)是,地點都在丙○○家中,時間如警詢所述…(你跟丙○○發生性行為方式?)是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方式,且丙○○沒有戴保險套。(事情發生後有無跟你好朋友說?)有,跟一位好朋友林玳瑜說,她是我從小就很好的朋友…。(丙○○何時知道你的年紀?)剛開始認識就知道」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
3.甲○於104年9月25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妳如何認識被告丙○○?)跟朋友一起出去玩認識的。(後來有無交往、往來?)有。…(你們有互相加為臉書的朋友嗎?)對。…(被告丙○○有無詢問妳的年紀,還是妳現在的職業,還是在就學,有無問這些問題?)有。…他就問我幾歲。…我說我還在讀書,那時候好像讀國中吧。(妳有回答你讀國中?)對。…我有跟他講過我讀國中,但是我忘記我有沒有跟他講我實際的年齡。(妳在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最近,妳是有跟警察說妳有實際告訴被告丙○○妳是00年0月00日出生的是嗎?)對,我那時候是跟他講我幾年出生,但是我沒有跟他說我幾歲。…(被告丙○○有無邀請妳到他家去過?)有。(妳是否記得第一次什麼時間?)不記得了。(妳於警詢時曾稱:「他是在103年3月31日約妳到北屯找朋友,找完朋友之後很晚了,丙○○就載妳到他家去。」,是否正確?)對。(第一次到被告丙○○家時,你們有無發生什麼事情?)我有點忘記了。…我們好像在他的床上聊天。…那時候去他家我們原本是在床上聊天,好像不知道講到什麼,然後我就哭了,之後他就安慰我,之後我有點忘了。【(請求提示甲○103年5月2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妳跟警察講,被告丙○○約妳到北屯找朋友,妳就跟他回到他家,跟他在房間,是4月1日的凌晨2時,妳陳述被告丙○○有跟妳發生性行為…?】對。…那時候去他家的時候,他洗完澡他跟我說他想要,然後我跟他說不要,…但還是跟他發生性關係。(所以當時被告丙○○的陰莖有無插入妳的陰道?)有。(有無射精?)有。…(射完精之後發生什麼事?)之後就用衛生紙擦掉。(妳有無跟被告丙○○在一起睡在那個房間?)對。(何時離開的?)隔天。…(妳之後還有無到被告丙○○的家裡?)有。(大概是妳第一次被告丙○○跟妳發生性行為之後大約多久?)一個禮拜。…那次去好像是找工作。…(103年4月9日這14天當中妳是住在被告丙○○家裡哪一個地方?)他房間。(所以妳是跟被告丙○○住在同一個房間?)是。(是否同床?)同床。(被告丙○○房間是否就只有一個床鋪?)對。(妳與被告丙○○住在一起時,有無發生性行為?)有。(發生幾次,妳是否記得?)大概4、5次有吧。(發生性行為的地點都是在被告丙○○房間的床上是嗎?)對。(妳當時還是國中三年級的學生是嗎?)對。…(有一個林玳瑜這個人妳認識嗎?)認識。…她是我從小到大的朋友。(妳跟被告丙○○住在一起時,林玳瑜有無去找妳?)有。
…她好像是因為我很久沒去學校了,所以她拿學校的東西來給我。(後來妳離開被告丙○○的家裡時,是林玳瑜來帶妳的嗎?)對,是我跟林玳瑜一起回家的。(林玳瑜說她到被告丙○○家裡,有看到妳跟被告丙○○一起在房間裡面是嗎?)是。(林玳瑜是有到被告丙○○的房間看妳嗎?)有。(妳有無印象,林玳瑜去看妳時,她有說被告丙○○當時只穿一條內褲,而且還在床上抱著妳,她感覺看了很不舒服,有無這件事?)有。【(請求提示甲○103年5月2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妳剛才說4月9日這14天當中在被告丙○○房間有發生4、5次性行為,妳在警詢筆錄曾稱,妳在被告丙○○的房間跟他發生5次性行為,妳當時5月24日製作的筆錄,距離案發時才一個多月,時間、次數上妳可以確認嗎?】對。…我那時候有在算幾次。…(妳剛才說妳跟被告丙○○有發生6次的性行為,都是實在的嗎?)有發生性行為。…沒有說謊。(妳跟被告丙○○有無仇怨、吵架、不愉快之事?)到我要回家的那時候有發生爭執。…就我要回家,他不讓我回家。(所以比較不愉快的就只有這件事情而已是不是?)對。…(在103年3月31日之前,妳有無告訴被告丙○○,妳的出生年月日?)有,有跟他講過。…(103年3月31日之前,妳跟被告丙○○的交往有無比較親密的行為?)沒有。…(妳跟被告丙○○103年3月31日一直到4月1日凌晨那時候,那一次是否妳跟被告丙○○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對。(你們性行為的方式是否為陰莖有進入陰道內之性行為?)對。(妳在4月9日至4月23日之間,是否都住在被告丙○○家?)對。…(就是在4月9日至4月23日之間,是否總共發生5次性交行為?)對。(也都是陰莖有進入陰道的性交行為是不是?)是。(妳說妳在這段時間之後,妳跟被告丙○○之間就成為男女朋友的關係了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6-33頁反面)。
(二)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況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決足按。再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付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第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受交互詰問時,對於部分細節或有記憶模糊之情形,然伊證述被告確有對伊為前開性交行為,且時間、地點及性交方法,經提示筆錄以喚起記憶後,亦多能證述明確,核與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瑕疪之處。
(三)又證人即甲○之朋友林玳瑜於103年11月18日偵查中證稱:甲○有離家一陣子,住在被告家,甲○說想要工作才住在被告家。伊去接甲○回來時,看見被告與甲○待在被告房間裡,且當時被告跟伊是第一次見面,但被告卻只有穿一條內褲,伊當時在被告房間內,看到被告、甲○2個人蓋著被子,被告抱著甲○,伊當時覺得不舒服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依證人林玳瑜上開證述,伊去接甲○回來時,看見被告只有穿一條內褲抱著甲○,被告與甲○2個人蓋著被子,顯見當時被告與甲○關係親密至極。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性功能正常等語(本院卷第36頁),衡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年約22歲之性功能正常之男子,正值血氣方剛、精力旺盛之齡,卻在第一次見面之第三人林玳瑜面前,僅著內褲與甲○相擁在床,全無避諱,自可佐證被告與甲○間關係匪淺,若非彼此間業有前揭性交行為,豈有可能有此大膽而突兀之舉動,益徵甲○前開證述即具有極高之可信度。
(四)復參以證人即社工人員乙○○於104年9月25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案…甲○是否由案發至今,都是由妳來負責輔導的?)答:對。…(證人甲○是否有離家出走的情形?)是。…證人甲○那時候回來之後,父親就通知我們兒保的社工…安置,安置之後,…我們都會問她說在逃家這段期間有無發生什麼事,她那時候就有講。(所以證人甲○也曾經告訴妳和被告丙○○發生過性行為?)是。(有發生過好幾次的性行為,她有無講到一些內容、詳情?)我都會只問大概,然後那時候就知道說她逃家之後,就是為了工作的關係,所以她有到被告丙○○家裡面住,然後去被告丙○○家裡面住的時候,她說就是有發生性行為。…而且不只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是證人乙○○上開證言,係就伊親身經歷所見聞之事實經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足以證明甲○面對社工人員輔導時確實有陳述與被告間不止一次性交等情,證人乙○○之證言,亦得作為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佐證。
(五)由上可知,甲○於離家居住被告上開住處期間,先經伊朋友林玳瑜至被告家中目賭被告只穿內褲抱著甲○同蓋被子之親密情狀,嗣於甲○返家經通報安置後,甲○在社工人員詢問在逃家期間有無發生何事時,始全盤說出本案始末,再經通報警方介入調查後而查獲本案,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性侵害案減述/一站式流程作業」報告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見他卷第1-2頁)在卷可憑,足徵本案並非證人甲○主動刻意向檢警揭露上情,若甲○因對被告有所怨懟,欲存心誣陷被告,大可於返家後即前往警局報案,而無獨自隱忍於遭安置後,經社工人員詢問後始被動說出上情。是甲○應無假借不實事證,欲入被告於罪之可能,甲○之指訴,應堪採信。
(六)此外,並有甲○親繪之現場圖(見警卷第41、42頁)、甲○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甲○陰部3點及6點鐘處女膜陳舊裂傷)、東勢分局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驗傷採證光碟1片(以上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內)可資佐證。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或前後不一,或與經驗法則有違,或與事實不符,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係00年0月0出生,甲○於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此有甲○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知悉,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6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罪刑既係就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為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所為上開6次犯行,時間已有間隔,並非密接,且被告為各次性交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犯行之犯意,而於該次犯意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被告上開各次性交行為,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為年滿15歲之少女,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與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臻成熟之甲○為性交行為,對於甲○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負面之影響,行為實屬可議,復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其態度無從為量刑之有利認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湯有朋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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