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99號原告 巫昶勲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及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2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前,因「拒絕酒測」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J0000000號及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分別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嗣經被告於104年6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及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5,400元整,牌照扣繳。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3年9月12日晚間約21時下班回家聞到鄰居家2樓有
濃濃味道(似塑膠味道,因鄰居有位小孩常和朋友聚眾吸毒),所以原告打電話請頭家派出所員警前來了解。在員警尚未前來時,原告將亡妻所留之遺物系爭機車,牽到隔壁中山路185巷1號前將這部機車發動暖車以免日後無電,待10幾分過去後員警前來中山路185巷2弄1號前,此時原告便將機車熄火滑行到家中前面停放,此時其中一位員警用手去摸這部車說熱熱的原告有騎乘這部機車,原告說我並沒有騎乘,於是員警並無去了解鄰居家的事,要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一直跟員警說我並無騎乘,員警硬是要對原告開單,雙方在原告家前爭議,1個多小時員警最後開了兩張單,原告不能接受也無簽收。
㈡原告當天下班回家,在家中客廳確實喝了2瓶啤酒及1杯保力
達,但當晚原告確實沒有騎乘系爭機車外出,而非員警認知原告外出返家,實有誤解。況且,原告當時報案是請員警前來了解鄰居吸毒情事,員警不處理,反而認定原告有酒駕之嫌。員警把原告當作酒駕現行犯的強勢盤問,原告驚恐不安,在盤問約2小時,更讓原告害怕,原告認知並無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所以拒絕員警酒測。請員警提供當下原告騎乘機車的影像,在什麼路段遭警盤查,什麼時間、地點。原告為單親弱勢家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只靠這份工作維持家中生活,一旦如此認知原告家中生計就會出現問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8月4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000000000
0號函暨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說明略以:「本案為駕駛人 巫昶勳 於103年9月12日22時許報案稱在住家,與鄰居有糾紛需警方前往協助,警方到達時,發現駕駛人巫昶勳正駕駛重機車OWM-361返家,惟身上有濃濃酒味,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遭警方攔查,警方欲對巫昶勳實施酒測時,巫昶勳表示拒測不願實施酒測,請警方直接製單舉發,經查詢渠駕駛之重機車OWM-361號車牌已註銷在案,警方即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製填中市警交字第GJ0000000號、第GJ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巫員當場表示拒絕於通知聯簽名具領以及拒絕收受通知單並要求警方將通知單放置信箱。」顯見原告確存有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罰,洵屬有據。
㈢按員警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於公
共場所得查證其身分,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時,發現原告正駕駛號牌OWM-361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惟身上有濃濃酒味,依據一般經驗法則推論,已足以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之嫌疑,員警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要求其接受酒測,於法並無不合。
㈣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錄影資料,可確認以下情形:
⒈檔案名稱:PICT0267.AVI:
①錄影時間00:41至00:43之間:員警表示看到原告騎車
;②錄影時間01:11至01:48之間,員警告知原告因其飲酒後騎車,欲對其實施酒測。
⒉檔案名稱:PICT0268.AVI:錄影時間01:14至02:00之間:原告表示拒測,員警持續勸導原告接受酒測。
⒊檔案名稱:PICT0269.AVI:錄影時間00:00至01:43之間
:員警持續勸導原告接受酒測,原告仍不願接受酒測,員警告知拒測之罰則後,原告表示沒關係,仍未接受酒測。
⒋檔案名稱:PICT0277.AVI:錄影時間00:24至00:29之間:員警告知原告機車牌照已被註銷。
⒌檔案名稱:PICT0284.AVI:
①錄影時間00:02至00:29之間:員警請原告於舉發通知
單上簽名,原告表示不簽;②錄影時間00:33至00:41之間:員警將舉發通知單交付
給原告,原告表示放至於信箱即可;③錄影時間00:42至01:03之間:因原告拒絕直接收受舉
發通知單,員警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④錄影時間01:18至01:20之間:員警將舉發通知單置放於原告信箱。
㈤由以上影像可知原告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原告雖稱僅
係發動暖車以免日後無電,再熄火滑行到家中前面停放,惟原告如僅係發動而未騎乘,可於自家門口為之即可,何必特地將機車牽至他處,起訴狀所執之詞顯與常理不符,實為其欲脫免處罰之藉口,又原告所駕駛之號牌OWM-361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原車主死亡,業經監理機關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3項之規定,於101年3月19日逕行註銷在案,有機車車籍查詢表為憑。據此,員警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罰,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汽車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員警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後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汽車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汽車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㈡查原告坦承當日有飲用酒類,但因並無騎乘系爭機車,所以
拒絕配合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因此,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4年8月4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0
000000000號函之說明記載略以:「…員警於103年9月12日22時前○○○區○○路○段○○○巷○弄○號處理糾紛時,陳述人巫昶勳騎乘重機車OWM-361返家,警方發現巫員身上濃濃酒味,懷疑巫員有酒駕之嫌要求配合酒測,巫員當場表示拒測拒簽,本分局員警告知巫員相關權益及到案時間及處所,爰依規定以旨揭通知單舉發違規…」(見本院卷第31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
,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勘驗結果為:
①(檔案名稱:PICT0267.AVI)
A.畫面顯示時間為2010年2月21日約21時45分15秒許,原告遭員警攔查於住家前面,原告起身離開機車坐墊。員警詢問原告怎麼喝酒還騎車?原告未回應。
B.約21時45分52秒許:員警詢問原告剛剛去哪裡?原告稱找里長。員警詢問原告有無喝酒騎機車?原告稱沒有。員警表示明明看見原告騎機車。由畫面顯示,現場至少有4名員警。
C.約21時46分30秒許:員警表示看見原告喝酒騎機車。原告向員警求情,並稱喝酒停前面一點,禮拜天去移車子,這邊本來就可以停兩台,但對方卻拿東西要打人。
D.約21時46分57秒許:員警要求原告配合進行酒測。原告稱好。
②(檔案名稱:PICT0268.AVI)
A.約21時47分17秒許:員警詢問原告喝多少酒?喝酒完多久了?會超過酒測值嗎?原告稱一定會超過。
B.約21時47分22秒許:員警詢問原告喝什麼酒?原告稱威士忌。員警詢問原告飲酒結束距離現在多久?原告稱大約半小時。
C.約21時48分20秒許:員警提供水給原告漱口。原告拿取水飲用漱口。
D.約21時48分27秒許:員警表示是來處理糾紛的,又剛好看見原告喝酒騎機車。原告稱就是去找里長啊。員警表示原告去找里長幹嘛,你報案我們來處理就好。
原告稱好啦,我拒測就好,給他罰最高。
E.約21時48分41秒許:原告稱我不要酒測。員警要求原告配合進行酒測。原告稱不要。
F.約21時48分53秒許:員警詢問原告剛剛喝酒有沒有騎機車?原告稱我已經到家。員警表示原告就是已經騎到家門口啊。原告稱對啊,我不測,罰就罰。員警仍請原告配合進行酒測。原告稱我拒測,罰最高9萬就好。
③(檔案名稱:PICT0269.AVI)
A.約21時49分42秒許:員警表示有糾紛我們來處理就好,並詢問原告為何喝酒還要騎機車?原告稱我去找里長啊,因為人身安全遭受威脅,所以去找里長。
B.約21時50分14秒許:員警詢問原告喝酒喝幾瓶?原告稱保力達加啤酒共2瓶。員警表示這樣酒測不一定會超過。原告稱一定會超過,我拒測,給你們罰就好。
C.約21時50分30秒許:員警告知拒測會罰9萬元、吊扣駕照3年,還要參加講習。原告稱沒關係,我重考駕照就好。員警表示拒測還會扣車。原告稱沒關係,機車牽去。
④(檔案名稱:PICT0270.AVI)
A.約21時51分25秒許:員警詢問原告是否配合實施酒測?原告稱不用。
B.約21時51分34秒許:員警勸說原告配合進行酒測。原告仍稱要拒測。
C.約21時52分38秒許:員警詢問原告姓名?原告稱巫昶勲。員警詢問原告確定要拒測?原告稱對,拒測。
⑤(檔案名稱:PICT0271.AVI)
A.約21時53分24秒許:員警查證原告資料。
B.約21時54分33秒許:員警表示原告有職業貨車駕照,並詢問原告拒測駕照被吊銷要怎麼工作?原告稱我就不要開就好了,沒關係。員警告知駕照會被吊3年不能考照。
⑥(檔案名稱:PICT0272.AVI)
約21時55分24秒許:員警查證資料處理中。⑦(檔案名稱:PICT0273.AVI)
約21時57分27秒許:員警列印拒測單據中。⑧(檔案名稱:PICT0274.AVI)
A.約21時59分28秒許:員警請原告於拒測單上簽名。原告簽名。
B.約21時59分50秒許:員警開始製單舉發原告違規。
C.約22時00分49秒許:員警請原告提供機車鑰匙。原告稱該機車沒有鑰匙。員警詢問那原告剛才如何騎回來?原告稱不用鑰匙,拿螺絲起子轉(翹)開即可啟動該機車,請員警將該機車吊走。
⑨(檔案名稱:PICT0275.AVI)
約22時02分12秒許:員警請原告配合返所。原告稱要進去家裡,員警憑什麼限制自由。員警表示因為原告酒駕。原告稱我酒駕也給你們開罰了,為何不能返家。員警表示舉發程序尚未完畢。
⑩(檔案名稱:PICT0276.AVI)
A.約22時13分52秒許:員警製單舉發違規中。
B.約22時15分22秒許:原告教導員警如何轉(翹)開啟動該機車。
⑪(檔案名稱:PICT0277.AVI)
A.約22時16分17秒許:員警詢問原告該機車牌照已經註銷?原告稱該機車我本來就已經註銷。
B.約22時16分34秒許:員警繼續製單舉發違規。⑫(檔案名稱:PICT0278.AVI)
A.約22時17分57秒許:員警持續製單舉發違規中。
B.約22時18分17秒許:原告稱員警該處理的不處理,隔壁吸毒的、拿刀恐嚇我的你們都不抓,現在反而我騎機車回來才被抓,我連夜就要搬走,你們開單我會拒簽,以後去法院再說。
⑬(檔案名稱:PICT0279.AVI)
約22時20分04秒許:員警針對原告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部分另行製單舉發違規。
⑭(檔案名稱:PICT0280.AVI)約22時21分57秒許:員警持續製單舉發違規中。
⑮(檔案名稱:PICT0281.AVI)約22時23分59秒許:員警持續製單舉發違規中。
⑯(檔案名稱:PICT0282.AVI)約22時26分00秒許:員警持續製單舉發違規中。
⑰(檔案名稱:PICT0283.AVI)約22時28分02秒許:員警持續製單舉發違規中。
⑱(檔案名稱:PICT0284.AVI)
A.約22時36分50秒許:員警製單完畢,並請原告簽收。原告拒簽,請員警將相關舉發單據置於我家信箱即可。
B.約22時37分30秒許:員警告知現在時間為103年9月12日23時15分,而舉發違規通知單到案日期為103年10月12日,到案處所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原告請員警將相關舉發單據置於我家信箱即可。員警將相關舉發單據置於原告住家信箱內。由畫面顯示,該機車即位於原告住家門前。
⑲(檔案名稱:PICT0285.AVI)
約22時39分40秒許:員警表示要將原告該機車牽回。原告同意員警將該機車牽走。
⑳(檔案名稱:PICT0286.AVI)約22時40分50秒許:員警進行扣車程序。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約21時46分30秒許,員警表示看見
原告喝酒騎機車,原告則是向員警求情,並稱喝酒停前面一點;約21時48分27秒許,員警表示是來處理糾紛的,又剛好看見原告喝酒騎機車,原告則稱就是去找里長啊;約21時48分53秒許,員警詢問原告剛剛喝酒有沒有騎機車?原告稱我已經到家。員警表示原告就是已經騎到家門口啊。原告稱對啊,我不測,罰就罰;約21時49分42秒許,員警表示有糾紛我們來處理就好,並詢問原告為何喝酒還要騎機車?原告則稱我去找里長啊;約22時00分49秒許,員警請原告提供機車鑰匙。原告稱該機車沒有鑰匙。員警詢問那原告剛才如何騎回來?原告稱不用鑰匙,拿螺絲起子轉(翹)開即可啟動該機車;約22時18分17秒許,原告稱員警該處理的不處理,隔壁吸毒的、拿刀恐嚇我的你們都不抓,現在反而我騎機車回來才被抓等語,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舉發機關所述舉發經過核與當日現況相符,自值採信。反觀原告事後始主張當日僅係發動暖車而未騎乘云云,不僅與上開錄影採證光碟所示內容不符,且原告就此有利情事卻未於當日即向員警提出並據理力爭,亦與常理有違,復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是原告所述乃事後匿飾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⒋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查如前所述,員警係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返家且身上有濃濃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配合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且上開規定非謂車輛需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否則任何酒駕者見前方有警方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即非立法本意。是原告自不得以「騎車已到家」為由,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⒌據此,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且
拒絕配合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等規定,從而,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原告「拒絕酒測」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⒍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中
段及第3項規定,汽車(含機車)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扣繳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5,400元。查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牌照業於101年3月19日遭逕行註銷在案,此有系爭機車之機車車籍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然原告卻仍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上路,顯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自應受罰。從而,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原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亦屬於法有據。
⒎至於原告表示為單親家庭,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如受
原處分之裁罰,生活將陷入困境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重大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均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