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6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668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胡新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966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瓊滿
    通 譯 李冠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叁仟玖佰零捌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訂條款第24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290,000元,
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
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需於
當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
賜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曾於95年間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清償,
分80期,被告每期應繳金額為54,110元,然被告未依協商
契約正常繳款,依協商契約第3條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
全數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惟被告於94年7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
定正常繳款,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原告於94
年10月31日依約定條款第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
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被告至95年6
月10日止結帳共計303,908元未為給付,屢為催討迄未清
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幣客戶基本
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協議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瓊滿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瓊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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