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0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俊毅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俊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俊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郭俊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
1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0年7月29日」、同編號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名稱欄、案號欄、判決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雲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73號、101年2月24日」、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0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0年7月11日晚上6時許」、附表編號6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0年
8月26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5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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