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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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陸許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聲請人 林雪紅 代理人 邱創福 相對人 劉新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龍岩市新羅區人民法院(二0一一)龍新民初字第四四七八號民事判決書(於民國0000年0月0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離婚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國95年3月1日結婚,嗣於100年12月8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龍岩市新羅區人民法院(2011)龍新民初字第4478號判決離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並未違反臺灣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上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委託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為憑。
三、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於95年3月1日結婚,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另依聲請人所提之福建省龍岩市新羅區人民法院(2011)龍新民初字第4478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
「2006年2月底,原告林雪紅與被告劉新國經他人介詔認識。2006年3月1日,雙方在福建省龍岩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後初期,雙方個性不合,常為生活瑣事爭吵。2006年9月底,原告到臺灣居住,雙方爭吵日趨激烈,矛盾日深。2009年6月起,原告在外租房打工生活,分居至今。2011年7月,原告回到福建省龍岩市新羅區住所地。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無生育子女,無共同債權債務,無共同財產。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被告同意離婚。本院認為,原告要求離婚,被告同意離婚,係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本院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是本件審查聲請人提出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之效力,堪認上開離婚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為真。再本院認本件之民事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沈慧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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