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如附表編號1: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220號;編號2: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6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志強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志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宣告刑應補充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1年3月14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