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16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麗文 義務辯護人 李克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緝字第1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自身患有口腔蜂窩性組織炎,需詳細檢查後,對症治療與控制,且聲請人現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願保證隨傳隨到等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1年10月18日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通緝2次,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將其羈押在案。
(二)又聲請人雖具狀陳稱其患有蜂窩性組織炎等語,然經本院就聲請人之身體健康情況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該所於101年10月31日以北女所衛字第1016100679號函覆本院,表示聲請人之身體狀況經該所特約醫師簽註如下:「此病患經本所外科診治一段時間後,上顎部及下肢蜂窩性組織炎業已痊癒,無須保外就醫之需要」,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前開就醫需求所述,即非有據。另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0年12月23日以100年板院清刑 禹科 緝字第758號通緝,於101年1月19日20時許為警逮捕歸案,經本院於翌日命限制住居;後又傳拘無著,再經本院於101年3月7日以101板院清刑禹科緝字第141號通緝,復因另案判決確定,經檢察署通緝到案而於101年10月4日入監執行,本院亦於101年10月17日撤銷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可知聲請人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又違反本院所命住居之限制,再經本院傳拘無著,顯已有逃亡之事實,實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是認聲請人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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