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志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為不服本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7號撤銷緩刑案件而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為抗告。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期間之計算,係連續不間斷算至末日,僅於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如現行週休2日之星期六),始以次日(如遇星期日則再順延1日)代之。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7號裁定撤銷緩刑後,該裁定並於101年5月9日送達予抗告人之住所,由其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抗告期間為5日,自裁定書送達之翌日即101年
5月10日起算,且抗告人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計至期間末日即101年5月14日即已屆滿。然抗告人卻遲至101年5月15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此有抗告狀及本院於上開抗告狀之公文收狀戳章在卷可參,顯已逾5日之抗告期間,是抗告人之抗告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抗告人逾期之抗告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