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亞維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101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75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但就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者,刑事訴訟法則未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而未準用第三編第三章之第三審相關規定),審諸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乃係針對當事人不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判決,而有關簡易程序之要求在於明案速斷,故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可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當係有意之排除,以臻簡速審理之立法意旨,故簡易程序係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應不得上訴,其理至為灼然。是以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再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亞維因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7739、21125號向本院簡易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4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1年3月8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就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第二審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為第一審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關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且該部分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得提起上訴。準此,被告猶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柯雅惠法官鄭舜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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