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志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葉志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及補充被告竊取NG-4866號自小客車之時間為「於101年3月30日7時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竟猶不知悔改,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法紀之情,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所竊得之車輛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