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8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憲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憲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憲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呂憲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表:
┌─┬──┬─────┬───┬──────┬───────────┬───────────┬──────┐│編│罪│宣│犯罪│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告││機關年度及案├──┬────┬───┼──┬────┬───┤││號│名│刑│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法院│案號│確定│註│││││││││日期│││日期││├─┼──┼─────┼───┼──────┼──┼────┼───┼──┼────┼───┼──────┤│1│毒品│有期徒刑7│105年│臺灣桃園地方│臺灣│105年度│106年│臺灣│105年度│106年││││危害│月│6月6│法院檢察署│桃園│審訴字第│1月20│桃園│審訴字第│2月18││││防制││日晚間│105年度毒偵│地方│1698號│日│地方│1698號│日││││條例││7時許│字第3137號│法院│││法院││││├─┼──┼─────┼───┼──────┼──┼────┼───┼──┼────┼───┼──────┤│2│毒品│有期徒刑9│105年│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6年度│106年│臺灣│106年度│106年│編號2至3所│││危害│月│12月30│法院檢察署│新北│審訴字第│7月14│新北│審訴字第│8月3│示之罪,經臺│││防制││日晚間│106年度偵字│地方│616號│日│地方│616號│日│灣新北地方法│││條例││8時許│第2038號、│法院│││法院│││院以106年度││││││106年度毒偵│││││││││││││字第609號││││││││├─┼──┼─────┼───┼──────┼──┼────┼───┼──┼────┼───┤審訴字第616││3│毒品│有期徒刑10│105年│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6年度│106年│臺灣│106年度│106年│號判決定應執│││危害│月│12月31│法院檢察署│新北│審訴字第│7月14│新北│審訴字第│8月3│行有期徒刑1│││防制││日凌晨│106年度偵字│地方│616號│日│地方│616號│日│年3月確定。│││條例││0時許│第2038號、│法院│││法院│││││││││106年度毒偵│││││││││││││字第6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