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1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翊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翊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尿液採證同意書1份」。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翊丞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634號、第46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5月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哲男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443號被告李翊丞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66號、第767號、第768號、第769號、第770號、第77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003號、第8444號、第8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3日18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翊丞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
(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檢察官李芷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