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1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金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金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郭瓊文 訴由」應予刪除;「告訴人」字樣均應更正為「被害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蔣金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竟不知警惕自新,再次隨機竊取他人懸掛屋外晾曬之衣物,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致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於偵查階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經撤回告訴(見偵卷第26頁、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內褲1件(價值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原物,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金額新臺幣5萬元(見偵卷第26頁),已達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成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38條之
1第4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101號被告蔣金旺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金旺於民國106年8月20日上午5時25分許,行經郭瓊文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見郭瓊文所有之內褲1件(價值新臺幣300元)掛在上開住處門外之衣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上開內褲1件,得手後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郭瓊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蔣金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瓊文於警詢時指證。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蒐證照片3張。
(四)被告與告訴人之胞兄 郭紘銓 簽訂之和解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上開未扣案之內褲1件(價值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5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38條之1第4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檢察官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