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8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章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章志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章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劉章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表:受刑人劉章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書僅載毒品│(聲請書僅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特定)│予補充特定)│├────┼────────┼────────┤│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易科罰│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予│金折算標準,應予│││補充)│補充)│├────┼────────┼────────┤│犯罪日期│105年9月6日18│106年1月14日上│││時許│午11時許│├────┼────────┼────────┤│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650號│偵字第2079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審簡字第││實││137號│1055號││審├──┼────────┼────────┤││判決│106年2月10日│106年9月1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審簡字第││決││137號│1055號││├──┼────────┼────────┤││確定│106年3月21日│106年10月12日│││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