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2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各1份」。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外,又於民國105年、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年度簡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734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少調字第63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少護字第372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於101年5月12日感化教育期滿釋放出所。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1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9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9日23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吳文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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