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凱熙選任辯護人劉祐希律師
枋啟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凱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林凱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建文 」之人,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對告訴人 史李爝珠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甚至規避檢警追查,助長詐騙犯罪風氣,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委任辯護人以「刑事答辯狀」表示坦承本件犯行(見本院卷第23頁、第35頁),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573822300號刑案偵查卷第4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款項(見本院卷第75-77頁、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委任律師以「刑事答辯狀」表示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3頁、第35頁),且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款項,經告訴人表明不予深究被告本件犯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75-77頁、第81頁)等情,堪認被告誠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係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被告固將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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