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4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2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244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經訴字第09606071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5年6月6日以「大筒點滴」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人蔘茶,人蔘茶包,人蔘花茶,粉光蔘茶,人蔘茶粉,含人蔘液清涼飲料,青草茶,青草茶粉,青草茶包,植物青草茶包,青草植物茶(包),本草植物製成之飲料及粉狀沖泡飲料,百草茶,枸杞茶,紅棗茶,薄荷茶,蘆薈汁,健康醋,冰糖燕窩飲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註冊第551096號「點滴」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2)圖樣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應不准註冊,以96年3月26日商標核駁第299196號審定書所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⑴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準備程序及起訴狀所載):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被告應核准系爭商標之註冊。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⑴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必有確切之事證足認
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且申請註冊之商標有致相關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始足當之。倘若他人商標在我國並無先使用之事實,且二商標之商品項目性質相去甚遠,實無致生混淆誤認之疑慮,即應無前揭條款之適用,合先陳明。
②系爭商標只有中文,沒有圖案,而指定使用於人蔘茶、人
蔘茶包、人蔘花茶、粉光蔘茶、人蔘茶粉、含人蔘液清涼飲料、青草茶、青草茶粉、青草茶包、植物青草茶包、青草植物茶(包)、本草植物製成之飲料及粉狀沖泡飲料、百草茶、枸杞茶、紅棗茶、薄荷茶、蘆薈汁、健康醋、冰糖燕窩飲料之商品。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使用「點滴」商標在國內之商品,被告純以臆測作為認定「混淆誤認」之依據,僅以商標名內含「點滴」兩字相同即率斷違法,被告之初步審查容有重新斟酌之必要。
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032類之商
品「人蔘茶、人蔘茶包、人蔘花茶、粉光蔘茶、人蔘茶粉、含人蔘液清涼飲料、青草茶、青草茶粉、青草茶包、植物青草茶包、青草植物茶(包)、本草植物製成之飲料及粉狀沖泡飲料、百草茶、枸杞茶、紅棗茶、薄荷茶、蘆薈汁、健康醋、冰糖燕窩飲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019類之商品「果汁、汽水、礦泉水、運動飲料、蒸餾水、鈣離子水、纖維飲料」相去甚遠,兩者並非同一或類似商品,更無致生混淆誤認之疑慮。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乃專門提供消費者本草植物製成之飲品,以達到營養衛生及身心飽足之目的,反觀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果汁、汽水、礦泉水、運動飲料、蒸餾水、鈣離子水、纖維飲料」,其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性質、內容截然不同,行銷管道、交易對象毫不重疊,實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④經原告翻閱商標公報得知,我國不同行業之業者以含「點滴」作為商標文字,獲被告核准註冊者,不乏其例,如:
註冊第00000000號「生活點滴LIFEDEANDI」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零點滴」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瑞士他命點滴SwissaminDripIN」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瑞士他命點滴SwissaminDripIN」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瑞士他命點滴SwissaminDripIN」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瑞士他命點滴SwissaminDripIN」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點滴及圖」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點滴及圖」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喝的點滴」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喝的點滴」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孔雀e點滴」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喝的點滴及圖」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喝的點滴及圖」商標等,是上述商標均含「點滴」作為商標文字,商標註冊人均為我國業者,被告並未認其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⑤被告錯誤解釋引用法規命令,不但將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
條第019類之商品「果汁、汽水、礦泉水、運動飲料、蒸餾水、鈣離子水、纖維飲料」與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032類之商品「人蔘茶、人蔘茶包、人蔘花茶、粉光蔘茶、人蔘茶粉、含人蔘液清涼飲料、青草茶、青草茶粉、青草茶包、植物青草茶包、青草植物茶(包)、本草植物製成之飲料及粉狀沖泡飲料、百草茶、枸杞茶、紅棗茶、薄荷茶、蘆薈汁、健康醋、冰糖燕窩飲料」混淆,更在無法律明確授權之下,擅自擴張「同一或類似商品」、「相同或近似商標」與「混淆誤認」之解釋,完全禁止並排除與「點滴」不相同也非近似且無混淆可能之系爭商標依法登記權利,若違法對申請所將作成之行政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優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商標登記原則、公示原則、公信原則、平等原則、行政法與商標法之一般行政原則。其所為之行政處分因為欠缺法律之明確授權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根本發生合法性問題,並嚴重侵害人民基本權,使原告依法申請商標登記之合法權利無端喪失,並且因此造成契約履行不能而無法進行原定之營業活動,致喪失工作、客戶與經濟收入,蒙受重大損失。蓋行政機關依法所作成行政處分應該依據人民基本權保障、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信賴利益、法安定性等行政法之一般原則,再參照個案情形後,依據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作出行政處分。被告不但有違上述行政法之正當程序,亦未於先行通知書中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原告使用「點滴」商標在國內之商品。被告若違法核駁不但涉及職業與營業自由之侵害,更實質侵害了人民實體法權益。
⑵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判斷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中,明列有各項相關參考之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此先敘明。
②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系
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中文「點滴」二字,僅字首「大筒」有無之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指定使用於「人蔘茶,人蔘茶包,人蔘花茶,粉光蔘茶,人蔘茶粉,含人蔘液清涼飲料,青草茶,青草茶粉,青草茶包,植物青草茶包,青草植物茶(包),本草植物製成之飲料及粉狀沖泡飲料,百草茶,枸杞茶,紅棗茶,薄荷茶,蘆薈汁,健康醋,冰糖燕窩飲料」、「果汁、汽水」等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③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外觀及觀念近似,且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之「人蔘茶,人蔘茶包」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果汁、汽水」商品間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綜合考量兩造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至引證核准註冊之案例或商品類別不同、或商標圖樣各異,案情有別,且屬另案問題,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予核准之論據。
理由
一、程序部分:⑴本件被告代表人 蔡練生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美花,茲據被
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造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造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被告略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大筒點滴」商標圖樣(附圖
1)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附圖2)均有相同中文「點滴」二字,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人蔘茶、人蔘茶包等及果汁汽水等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乃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稱被告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業者使用「點滴」商標於國內之商品,僅以商標名稱內含「點滴」二字即認二造商標構成近似,顯屬率斷違法;又本件商標係指定使用於人蔘茶、人蔘茶包、人蔘花茶、粉光蔘茶、青草茶、百草茶、枸杞茶、紅棗茶等,乃專門提供消費者本草植物製成之飲品,而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果汁、汽水、礦泉水、運動飲料、蒸餾水等,與原告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不僅在商品分類不相同,性質、內容截然不同,實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又經原告查得,以「點滴」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而申准註冊者,亦不乏其例,原告之商標自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應先行審酌者厥為: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近似?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四、關於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近似部分:⑴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本件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中文「大筒點滴」所構成,而
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亦係由單純中文「點滴」所構成。二者相較,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為單純文字圖樣,別無其他圖樣等設計,均具有相同之「點滴」二字,僅在「大筒」二字有無之差異,惟「大筒點滴」與「點滴」均指涉醫療上之靜脈注射,且「大筒」二字在台語讀音之意義即為「點滴」,是以,二者於外觀、觀念與讀音上均具有高度近似性,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五、關於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部分:⑴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
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依照被告95年12月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
資料」,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人蔘茶,人蔘茶包,人蔘花茶,粉光蔘茶,人蔘茶粉,含人蔘液清涼飲料,青草茶,青草茶粉,青草茶包,植物青草茶包,青草植物茶(包),本草植物製成之飲料及粉狀沖泡飲料,百草茶,枸杞茶,紅棗茶,薄荷茶,蘆薈汁,健康醋,冰糖燕窩飲料」商品,係屬第320202小類「綜合植物飲料、青草植物茶、青草植物茶包」及第320203小類「薑湯、健康醋、冰糖燕窩飲料」;而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果汁、汽水、礦泉水、運動飲料、蒸餾水、鈣離子水、纖維飲料」商品,係屬第320201小類「汽水、果汁、礦泉水」,在商品組群方面二者確實並非屬同一小類組之商品。然而,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並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商標法第17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而類似商品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參照被告95年12月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之前言2.與3.)。是以,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在功能上係以提供消費者不同口味之飲料,材料方面均以水為主,再依其口味之不同添加食品成分或以該飲品口味成分製成茶包,產製主體多屬食品相關業者,而該等商品多經由便利商店、超級市場或飲料自動販賣機等行銷管道銷售,實際均陳列於相同之冷藏展示櫃,一般男女老幼均為飲料商品之可能消費者等種種因素觀之,二者應屬高度類似商品。既兩項商標已構成近似,又使用於高度類似商品,當然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的程度。
⑶故原告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乃專門提供消費者本草
植物製成之飲品,以達到營養衛生及身心飽足之目的,反觀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果汁、汽水、礦泉水、運動飲料、蒸餾水、鈣離子水、纖維飲料」,其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性質、內容截然不同,行銷管道、交易對象毫不重疊而不生混淆誤認之虞者。是未能以消費者接觸之情狀為著眼,因為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是因為末端銷售者之處理方式兩類型商品以接鄰擺設之方式面對消費者而導致,原告此部分之陳述自無可憑。
六、本件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及商品高度同類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核駁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引其他核准註冊之案例或商品類別不同、或商標圖樣各異,案情有別,且屬另案問題,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予核准之論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楊莉莉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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