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蔡麗宜被告林侑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65、4976、6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係專就速審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之上訴理由嚴格限制,為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且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解釋、判例在內。至該條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不能證明犯罪,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第二審係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者,亦屬之。是檢察官對於此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書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或形式上雖係以該條項各款規定為由,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與該條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依原判決之記載,檢察官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林侑錤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3萬元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邱虹叡 、 余文翔 、 黃于庭 、 王鄭秀貴 、 鍾加佳 、顏士棠、 王盈琇 施以詐術,致其等先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論斷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2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已明白揭示此次修法係為接軌國際對洗錢行為之定義,涵蓋所有參與洗錢過程之洗錢行為,參諸學者論著,以行為人如為掩飾或隱匿之行為,並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該當於該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公訴人如能證明不法所得源自特定犯罪,即應依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本件被告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供作詐欺犯罪用途,並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仍容任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已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所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甚明,詎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並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稱之洗錢行為,認不構成洗錢罪,顯然不當限縮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範圍,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然既未指出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竟如何牴觸憲法,復未說明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之重大違背法令事由,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認符合首揭法定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無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如檢察官起訴時為前揭法條所列之案件,對於第二審認係該條所列案件復無爭執者,則檢察官就前揭法條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論有無前述但書規定之情形,均不得提起不利於被告之第三審上訴。
二、依原判決之記載,檢察官起訴意旨,係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該部分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且卷查,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就第一審論以被告前揭罪名並無何爭辯或證據調查,僅就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辯論,未及於第一審有何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以外罪名論處罪刑之違法或不當(見原審卷第109、115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檢察官自不得為被告不利益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宋松璟法官林恆吉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