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3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侑錤選任辯護人施承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年度金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65號、第4976號、第6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侑錤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侑錤明知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1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金融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租金之代價,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07年10月23日19時25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邱虹叡 :其為先前網路購物賣家,因公司員工疏失,造成連續扣款,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邱虹叡陷於錯誤,旋於同日20時25分、20時35分、21時12分、20時28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分別匯款29,974元、2,688元、21,960元、15,352元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內;㈡於107年10月23日19時54分許,先後冒以網路商家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余文翔 ,佯稱:因工讀生疏失致訂單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退單云云,致告訴人余文翔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9時54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29,989、23,985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㈢於107年10月23日17時2分,冒以網路商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黃于庭 ,佯稱:因人員疏失致訂購商品設定為經銷商,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黃于庭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7時52分、17時55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分別匯款19,970元、5,985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㈣於107年10月23日12時40分,冒以告訴人 王鄭秀貴 之客戶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鄭秀貴,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王鄭秀貴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3時38分,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指定之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內;㈤於107年10月24日21時6分,冒以網購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鍾加佳 ,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致信用卡多刷12筆款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鍾加佳陷於錯誤,旋於同日22時23分、22時59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分別匯款29,988元、29,988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內;㈥於107年10月24日19時27分,冒以胡麻園購物平臺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顏士棠 ,佯稱:因作業疏失,致重覆訂購信用卡自動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顏士棠陷於錯誤,旋於同年月25日20時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29,988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惟因告訴人顏士棠使用提款卡時間過久,致該筆款項交易未成功匯入前揭帳戶內;㈦於107年10月24日18時13分,冒以胡麻園網購店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王盈琇 ,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致設定為經銷商多列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王盈琇陷於錯誤,旋於同日20時41分及107年10月25日0時3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證、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證明及LINE對話內容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寄送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騙被害人也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我也是被欺騙。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由被告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是受詐騙集團詐騙,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被告提供帳戶時,詐騙集團尚未詐騙他人,故無不法贓款存在,且被告主觀上亦無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犯意。
四、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將其所申辦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約定以每帳戶3萬元之代價,出租予他人;嗣告訴人邱虹叡、余文翔、黃于庭、王鄭秀貴、鍾加佳、顏士棠、王盈琇即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將前揭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邱虹叡、余文翔、黃于庭、王鄭秀貴、鍾加佳、顏士棠、王盈琇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警1卷第18-20頁、警2卷第6-10頁、警3卷第6-16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見警2卷第30頁)、聯邦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見警2卷第36-3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見警1卷第64頁)、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見警3卷第49頁)、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見警3卷第45頁)、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見警3卷第51頁)、被害人邱虹叡提出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1卷第32-35頁)、被害人余文翔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見警2卷第18頁)、被害人黃于庭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見警2卷第22頁)、被害人王鄭秀貴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
2卷第25頁)、被害人鍾加佳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見警3卷第21-22頁)、被害人顏士棠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警3卷第26頁)、被害人王盈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見警3卷第29頁)附卷足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7-6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緣由及後續:
⒈就被告何以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資料予他人,被告始終均供
稱:於107年10月22日10時左右,我是在臉書上看到PokerStars扑克之星的兼職廣告,就加入該公司的LINE,加入後就有位匿稱李小姐與我交談,我就詢問他要兼什麼職業,對方就回應指稱他們是線上投注站,要我提供帳戶給公司做帳匯款使用,一本帳戶每個月可領30,000元,談妥之後,我就按照其指示到統一超商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7家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寄送到統一超商嘉國門市給收件人「胡※翔」;我也是被詐騙,也將這個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寄給詐騙集團手上了,後來經銀行通知,但已經被凍結警示了,才知道帳戶會被不法之徒使用,我是要兼職賺錢,事後也沒拿到薪水(見警1卷第11、14-16頁、警3卷第1-5頁、偵1卷第27-28頁、原審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111-115頁),其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並無出入。
⒉據被告提出其於與「李小姐」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1卷
第52-60頁)顯示,被告初始先向「李小姐」詢問「請問工作」,嗣經「李小姐」說明工作性質係「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公司通過操作賬戶(應為帳戶之誤載,以下均同)把賺取的資金分化,從而達到合理避稅效果,為公司節約成本,由於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現在公司要找配合租用帳戶給會員兌換(不需要證件、投資、拉客、簽賭之類薪水固定)」、「租約金額如下:一個賬戶月薪三萬,分三期,每期一萬,七個賬戶月薪二十一萬,分三期,每期七萬,同戶名的賬戶最多能夠跟公司配合七個賬戶,也就是月薪二十一萬,配合期間你都會提前領到固定薪水」,被告復再詢問「所以如何配合?有什麼風險?」,然「李小姐」旋稱僅租借帳戶供會員輸贏兌匯使用,放財務處供出入帳,只需提供存簿及提款卡配合兼職等語,被告復陸續詢問:「請問你們的金額往來大概都多少」、「帳戶會長期有一筆錢嗎?大於五十萬?」,「李小姐」即稱公司對於往來金額均有調控,無須多繳稅金,確認帳戶正常後即會寄還存簿,帳戶最多配合6個月,到期即返還提款卡等語,嗣雙方即有一連串關於寄送帳戶資料之對話,被告並依「李小姐」之指示將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李小姐」指定之代碼,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則由其等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係聽信「李小姐」之說詞後,信其為真,始允諾提供帳戶,是被告所知悉之情節應僅係「短期提供帳戶予他人公司之會員匯兌使用」,而非販售帳戶或永久提供予他人使用,當可認定。
⒊再者,被告於寄送帳戶資料後,又向「李小姐」質疑「請問
你們怎麼審查的呢」、「可是我的帳戶已經被凍結了」、「那麼要怎麼處理」、「被詐騙」、「國泰通知中信凍結」、「警方通報」、「銀行一直打給我」、「妳也要通知我怎麼解釋吧,小姐」,「李小姐」仍以:「公司會安排處理」、「我們公司財務都是專業的這你都可以放心喔」、「我這邊回報給財務了應該是中間有什麼誤會」、「因為出現這個問題都算比較麻煩的要仔細核對看看是哪邊出現問題」等語搪塞被告,被告仍詢問「李小姐」:「請問那麼其他可用的帳戶會先發薪水嗎?」、「現在除國泰外,其他都OK了嗎」、「你們有非法行為?」、「請小心了,我現在還要去郵局跟中信排除問題@@,國泰要等警方調查」、「剩下的帳戶請小心,拜託」,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59頁),由該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於知悉交予「李小姐」之國泰世華帳戶遭凍結後,仍對於「李小姐」之說詞深信不疑,雖一度質疑「你們有非法行為」,惟仍要求對方小心使用帳戶,足見被告甚至於帳戶遭凍結後,仍相信「李小姐」係為徵求兼職人員配合提供帳戶而向其索取存摺及提款卡,實難認其於寄送帳戶資料與「李小姐」之際,具有得以預見詐欺集團必將之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此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公訴意旨雖另認金融機構對於開立帳戶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
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帳戶,殊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請設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性之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且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承曾任職於藥局之社會工作經驗,當可判斷提供帳戶即可平白獲得高達上萬元至21萬元之薪資顯不合乎常情,被告此舉顯違常情,足徵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語。惟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尚無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之餘地。況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又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經查:被告因誤信「李小姐」之話術,認可提供帳戶供他公司財務上短期使用以賺取薪資,因而在對方要求下提供其所有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其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此舉固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然判斷行為人所為究係受騙或幫助他人犯罪,則需依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及其與詐欺集團之關係等綜合判斷,而與行為人之年齡、學歷、先前之工作經驗、認知、生活經驗、社會歷練,或其所為是否與社會一般常情或通常經驗有違等情,其間尚無必然之關聯。申言之,本案被告案發時固為成年人,然月薪僅2萬5千元,又因屬單親家庭,家裡欠債需償還,經濟狀況有所困難,始交付帳戶資料乙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1卷第28頁、本院卷第112頁),可認被告雖非無工作經驗,惟其社會經濟地位並非良好,而於案發時又因急於尋覓兼職工作乃聽信「李小姐」之詞認可提供帳戶賺取薪資,並非難以想像之事,否則詐欺集團成員大可直接向被告收購帳戶即可,何須杜撰各式理由以租用帳戶之名目詐得人頭帳戶?「李小姐」又何須於案發後尚以各種說詞與被告周旋,以避免被告察覺其為詐欺集團成員並進而報警凍結其餘尚未使用之帳戶?是檢察官僅以被告已成年、有工作經驗及精神心智狀況正常等客觀條件,對不合理之報酬,當無合理信賴可言等節,即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實屬速斷。
㈣至於被告因相信「李小姐」之說詞,而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
以供線上投注站使用,其主觀上縱有幫助他人經營賭博之犯意,然賭博係賭客與經營賭場者間之合意交易過程,與詐欺取財有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財產犯罪,二者行為態樣、內涵及性質均截然不同,自無從以被告有幫助賭博之犯意,即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併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云云。然按,按法務部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謂:「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則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另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亦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知悉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即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四種態樣,即「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得認為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①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③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經查:
⒈被告雖將其所申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致詐
欺集團持以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惟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加以觀察,不能僅以行為人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單一事實,即逕認其行為涉有洗錢犯罪。
⒉依被告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過程以觀,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後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下,惟被告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而詐騙所得款項由告訴人直接匯入,明顯可見其為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則被告之行為既未將犯罪所得移轉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亦未將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而未製造金流斷點以妨礙金融秩序,自難認已合致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逕以洗錢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李小姐」將持其所寄送帳戶從事詐欺行為或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且不違背其本意,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法院獲得被告有洗錢或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確切心證,本院就檢察官之指訴仍存有合理懷疑,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未予細究被告與「李小姐」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而
認被告就幫助詐欺犯行罪證明確,論被告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免冤抑。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關於洗錢行
為之規定,於立法說明已明確載明該款之洗錢類型包括「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其旨在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已足以掩飾、隱匿金流之來源與去向,使金流追查形成斷點,妨礙金流秩序,此即修法將「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修正為「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原因,原審仍延用舊法見解,顯與洗錢防制法修法意旨有違。惟查:檢察官所主張之洗錢犯罪,主觀上仍須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無法追溯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本件並非為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直接消費處分或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而未製造金流斷點以妨礙金融秩序,已詳如前述,是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猶以前詞主張被告之行為該當洗錢罪之要件,容有未洽。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全案卷證對照表:
┌─┬───────┬───────────────────────────────┐│NO│本院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警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050702834號卷│├─┼───────┼───────────────────────────────┤│2│他字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102號卷│├─┼───────┼───────────────────────────────┤│3│偵1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00號卷│├─┼───────┼───────────────────────────────┤│4│偵2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62號卷│├─┼───────┼───────────────────────────────┤│5│原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3號卷│├─┼───────┼───────────────────────────────┤│6│上訴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94號卷│├─┼───────┼───────────────────────────────┤│7│三審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卷│├─┼───────┼───────────────────────────────┤│8│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