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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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上訴人00000000000A(人別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940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85號,106年度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00000000000A(人別資料詳卷)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人別資料詳卷)強制性交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A女(被害人)、F女、G女(均為A女之同學)、D女(A女之輔導老師)、H女(A女之導師)、B女(上訴人之配偶,A女之母)、C男(上訴人之子,A女之弟)(F女、G女、D女、H女、B女、C男等人別資料詳卷)、 陳麗如 (司法警察)及鑑定證人 王俸鋼周士雍 之證言,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縣家庭暴力防治第一緊急庇護中心工作紀錄表、個案會談紀錄表、勘驗照片、A女之病歷資料、精神鑑定報告書,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據以論斷上訴人為A女之○○,如何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已敘明認定之理由。又對於案發後A女即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與F女討論上訴人逾矩行為,及初時A女隱忍不發,無意告知老師,嗣F女查覺A女情緒不穩,始由F女、G女陪同向老師求援,經老師依法通報而查獲,且A女受安置後仍擔憂上訴人會因此入監服刑各情,並無刻意誣指上訴人之動機,已論述明白。復採認F女、D女、H女所證A女陳述遭上訴人侵害時呈現之情緒反應、或於安置期間失眠、做惡夢各情,與A女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及周士雍醫師診斷因本案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作為A女指證之補強證據。原審並依A女指證上訴人生殖器附近特徵,說明第一審法官於聲請羈押時勘驗上訴人身體外觀之結果,如何與A女所陳相符。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載明:(一)A女前後所為歧異或未臻明確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B女、C男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如何不足採信;(二)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意見及王俸鋼醫師雖認A女沒有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且無法確認壓力來源為何,惟仍認A女已出現壓力反應,及何以採信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意見與周士雍醫師之證言;(三)B女、D女、H女及王俸鋼等所指A女有說謊經驗各節,暨上訴人辯解因管教嚴格及A女欲離家就學,始遭不實指控之說詞,如何不足採信,業已逐一剖析論列綦詳,並非單憑A女單一指訴為唯一證據。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列說明,不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四、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苟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情況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引用F女、G女、H女、D女之證言,係就其等親身觀察A女情緒表情、處理過程或案發後A女生活產生影響,此等待證事項為上開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或近身觀察A女而為之說明,非轉述A女告知被害情節等累積證據、或主觀臆測之詞,自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況且,縱認D女關於「她有些難以啟齒」、「我認為她知道這兩個字(暗指口交)」之證述,為臆測之詞,惟予除去,綜合F女、G女之相關證言與其他卷內證據資料,仍可為相同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又A女與F女於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係以網路方式而作成之電磁文字紀錄,且無偽造、變造之情形,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適格;再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業經原判決理由欄貳、二、2敘明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而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病歷資料,業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同意有證據能力,則分別作為此等鑑定報告或病歷資料內容一部分之事件衝擊量表、心理衡鑑報告,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既未特為證據能力之爭執,自已取得證據適格。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前揭證人之證言為傳聞證據,或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別,或引用個案情節不同之他案裁判而任意爭執指為違法,均非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合法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並未聲請調查上訴人有無射精、勘驗房間內折疊桌椅與C男、A女及上訴人相對位置等節,則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足以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亦與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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