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426號抗告人 陳志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陳志興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9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並提出:扣案 李瑞祥 行事曆(編號1-2-8)首頁及內頁、證人 劉哲明 、李瑞祥偵查筆錄等證據方法,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本件之聲請。
三、原裁定敘明:㈠、抗告人先前業以伊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督察組警務員一職,職掌範圍不包括查緝賭博電玩,且依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警政單位函文及證人 凌佑祥 證述,可知依一般職權劃分規定,伊並無查緝取締賭博性電玩之權責,主觀上亦未允諾業者不予取締查緝渠等所經營電子遊藝場,或達成「若其等經營之電子遊藝場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即俗稱「放水」)」之合意,又秘密證人A1(真實姓名詳卷)、證人 謝政家 所述渠等交付款項只是買心安或交個朋友,俱未具體說明獲得任何幫助或曾確認伊是否符合查緝賭博電玩業務,僅係聽聞同業口耳相傳而誤信按月交付款項予伊,日後將事先獲得臨檢消息或遭查緝時可由員警放水,故伊雖對業者表示「鳳山那組全換了」、「會盡量照顧」等語,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至多僅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遂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為由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8年度聲再字第128號裁定認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就此部分猶執相同理由再為本件聲請再審,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3項(原裁定誤載為第2項應予更正)規定有悖;㈡、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證人A1、 陳榮宏劉芳成周勇為 、劉哲明、凌佑祥、謝政家、 謝伯樺薛葉英 等人證述各情,參以卷附GOOGLE地圖、通訊監察譯文、鳳山分局函文、扣案行事曆(編號1-2-8)記載內容暨其他卷附事證,憑以認定抗告人確有先後單獨(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5-1至5-3、6-1至6-5,共8次)或分別與 洪彥昇 (附表編號5-4至5-18、5-20,共16次)、 曾茂竹 (附表編號5-19、5-21至5-23,共4次)共同收受賄賂犯行,併針對其中編號5-20至5-23犯行說明李瑞祥於民國104年3月25日、4月25日(附表編號5-21、5-22)所持行動電話全日通訊基地台位置雖未顯示「鳳山區」,但出現在鄰近之仁武區、鳥松區、三民區、大寮區等地,衡情仍可前往(高雄市○○區○○街○○號)「豪味檳榔攤」交付賄款,猶未可逕以其前往該檳榔攤附近未撥打使用受監聽門號(或使用其他門號)而遽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至李瑞祥於104年2月25日、5月25日(即附表編號5-20、5-23)全日通訊基地台位置雖未精準出現在○○○區○○街○○號」,但既出現在「鳳山區」而堪信其曾前往上址,憑以認定李瑞祥確於編號5-20至5-23所示日期前往前開檳榔攤交付賄款予洪彥昇無訛;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第4款規定,認定任何司法警察(含督察組警察)並未區分職等或職務均有主動查緝取締賭博性電玩之權責等情,詳予說明認定抗告人有罪之依據及敘明其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核其論斷俱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抗告人聲請再審僅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暨所憑各項事證重為爭執,另主張聲請再行傳喚李瑞祥及廉政署「宣股廉政專員」到庭一節,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㈢、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實際收取賄款應較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數額為少,此僅涉及是否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規定或法院量刑輕重問題,要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成立同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罪名不生影響,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等旨。爰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或以同一原因事實,或徒憑己意指為新事實、新證據,針對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採認及事實論斷結果重為爭執或指摘違背經驗法則,依其所指各情,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前審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認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仍以:依李瑞祥於編號5-20至5-23所示日期之GOOGLE地圖之行徑路線,參酌其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位置之分析,不可能前○○○區○○街○○號交付賄款,原確定判決未說明如何解讀李瑞祥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示通訊基地台位置之情形,或定其取捨之原因,難謂對已存在之證據盡其調查或斟酌之能事,該行徑路線圖並未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要屬新證據,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係就原裁定已說明及指駁之事項,徒憑己意漫為爭執,並無足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林恆吉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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