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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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上訴人 詹少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9
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詹少萱有其犯罪事實(下稱事實)所載與 鄭育睿 (另案判刑確定)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同附表編號3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均累犯,皆處有期徒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上訴人與 張智堯 、 陳文賢 平日即相互聯繫、拜訪,上訴人亦會幫張智堯簽牌,或請陳文賢代購舌下錠,事實㈠案發當日張智堯係去電要求上訴人簽牌,且鄭育睿、張智堯均證稱係要拿簽牌錢予上訴人,無涉毒品交易;陳文賢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有相約吃飯或代買舌下錠,不記憶有無毒品交易等語。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加審酌說明不採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㈡卷附上訴人與張智堯、陳文賢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提及毒品交易數量、金額或相關暗語;依卷附金海釣蝦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下稱監視器翻拍照片),上訴人並未與鄭育睿往廁所方向走去。原判決並未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何以得為補強證據,亦未調查有否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鄭育睿、陳文賢供述之真確性,有判決理由欠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
鄭育睿、張智堯、陳文賢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酌以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鄭育睿、陳文賢分別指證上訴人確有所載經其對外聯繫毒品交易,而與鄭育睿共同前往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與事實相符,並敘明上訴人以電話與張智堯、陳文賢聯繫毒品買賣、洽定交易時地後,與知情之鄭育睿相偕前往,並收受販毒價款以支付同居房租,所為已實際參與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自該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鄭育睿證稱毒品交易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知情或有阻擋;張智堯證陳未購買毒品,係友人交付簽牌費用;陳文賢證述一起吃飯、拿舌下錠等旨說詞,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既本諸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縱其負責聯繫交易,由鄭育睿出面交付毒品,亦屬其等間之分工行為,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論以犯前揭販賣毒品各罪之共同正犯,其法律之適用,洵無違誤,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卷附相關上訴人與張智堯、陳文賢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直
接言及係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惟自該等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佐以通話後買賣雙方依約定時地見面時,鄭育睿適可自身上取出張智堯、陳文賢欲購買之毒品種類及數量,足徵上訴人就張智堯、陳文賢來電目的了然於胸,雙方通話對交易標的、數量、價格等內容亦存有一定默契,僅刻意隱諱談論,客觀上非可僅依譯文表面文意遽然評定其實情,原判決因認與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採為論罪之補強證據,並無不合。再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2751號卷第91至93頁),縱未見上訴人有與張智堯交易毒品之情況,然與鄭育睿證稱伊與張智堯在該址見面後,張智堯即尾隨前往廁所交易毒品等情相符,足以擔保鄭育睿上開證述非虛,自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是原判決並非單憑共犯鄭育睿或購毒者陳文賢之證言,即認定上訴人犯罪之情形,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理由欠備、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謂本案欠缺補強證據,原判決並有理由不備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