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上訴人森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芳義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被上訴人 黃玉枝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變更為黃芳義,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伊為上訴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於92年8月25日與訴外人黃
玉灼(下合稱 黃玉灼 等2人)各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永康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34萬元、116萬元,合計25
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由 伊匯 予訴外人 林正義 代償上訴人積欠之借款債務,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林正義之權利。嗣於103年2月24日函催上訴人函到30日後清償,惟迄未清償等情。
㈡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於原審追加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10萬6,465元,及自103年
4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論)。
三、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係以伊之資金償還林正義之債務,否認兩造間有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提出之土銀永康分行存摺交易明細記載「轉帳」,無法證明係以系爭貸款清償伊積欠林正義之借款債務。
㈡若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伊以匯入被上訴人京城銀行北
台南分行帳戶489萬6,284元,及伊應收帳款票據於被上訴人帳戶兌現2,552萬3,445元為抵銷等語。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判決,改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0萬6,465元本息。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自84年間起至102年4月28日止,擔任上訴人董事長
,於92年8月25日與黃玉灼各自土銀永康分行帳戶提領轉帳134萬元、116萬元,由被上訴人匯款至林正義台南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南企銀)北台南分行之帳戶(用以清償上訴人先前對林正義之250萬元借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審諸證人林正義、 陳玄儒 、許世烜、 黃芳仁 、 黃宣慈 、陳雅
玲、 黃婷濰 、 侯淑惠 等人之證述,匯款單、土銀永康分行存摺內頁、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鑑定報告等件,參互以觀,堪認:
1.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被上訴人於92年8月25日,匯款250萬元至林正義南企銀北台南分行之帳戶,係用以清償上訴人先前積欠林正義之250萬元借款債務,與事實相符,則上訴人撤銷該自認,不能准許。
2.被上訴人匯予林正義之款項,係其與黃玉灼分別向土銀永康分行貸款所得,非以上訴人之款項為清償。
3.被上訴人自92年9月25日起至95年5月29日止,為上訴人支出
174萬6,187元,自95年6月26日起至98年10月23日止,支出92萬1,653元,共266萬7,840元;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出36萬5,595元,加計上訴人向土銀永康分行結清貸款餘額19萬5,780元,則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10萬6,465元。
4.匯款原因多端,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匯入被上訴人京城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489萬6,284元,及於被上訴人帳戶兌現之票款2,552萬3,445元,係被上訴人積欠之債務,其為抵銷抗辯,不能准許。
5.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0萬6,46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㈠證人黃芳仁證稱:上訴人應有積欠林正義250萬元,當時無
論是誰的錢,並不是個人在使用,都是由被上訴人統籌在處理(原審卷㈡86頁);再依102年2月2日被上訴人(時任上訴人董事長)開會說明上訴人970萬元資金流向之會議錄音譯文顯示,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 王建博 陳稱:其中約200萬元歸還土銀永康分行系爭貸款,即黃玉灼等2人就此還款事實,並未加爭執(原審卷㈡187-1、187-2頁);嗣被上訴人及王建博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表示對譯文沒有意見(同上卷23
4、260頁);參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出36萬5,595元,另向土銀永康分行結清貸款餘額19萬5,780元,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其係以自有資金,償還系爭貸款(同上卷229、249頁,原審卷㈢98頁),並提出銀行帳款資料、出帳彙整資料等件(原審卷㈢102至
104頁),用以證明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之資金支付系爭貸款本息,並已清償完畢,是否全無足取?尚待進一步釐清。
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㈡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90萬4,79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一審卷6頁),於103年10月14日減縮聲明為250萬元本息(同上卷218、225頁);嗣於原審復多次減縮(更正)請求之金額為158萬5,678元、138萬9,898元、106萬5,936元各本息(原審卷㈡243、246頁,卷㈢22、132頁,卷㈣249頁),復於107年10月17日當庭擴張(更正)請求金額為232萬2,245元本息(原審卷㈥125頁),再於同年11月29日又減縮聲明為210萬6,465元本息(同上卷205、206頁);佐以被上訴人自84年間起至102年4月28日止,擔任上訴人董事長,既為原審所認定,卻對於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代償上揭借款債務餘額,一再更易,是否於經驗法則無違?尚滋疑義。原審未詳予研求,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㈢如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多次更易,究屬
請求金額之更正?抑屬減縮或擴張訴之聲明?倘屬擴張聲明,則其於107年11月7日將請求金額從106萬5,936元本息擴張為210萬6,465元本息,就超過106萬5,936元本息部分,何以得自103年4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未就此說明其取捨之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文賢法官陳毓秀法官林玉珮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