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款項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上訴人 蔡佩玲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 律師
鍾佩潔 律師 蔡秀芳 律師 尤伯祥 律師被上訴人四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賜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伊會計,自民國91年5月13日起,利用職務之便,陸續將伊帳戶款項匯入其私人帳戶,挪用款項之時間、金額及方式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合共挪用新臺幣(下同)460萬2,721元、歐元5,17
6.33元及美金58萬6,195元。上訴人其後僅償還280萬30元及美金16萬169.34元,尚欠1,446萬8,172元未返還(下稱系爭款項)。
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除違反與伊間之契約關係,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外,亦係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其持有上開款項復無法律上原因,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446萬8,172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以同一事實起訴請求伊返還款項,嗣於105年3月28日、4月2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撤回前案訴訟,及將伊遭法院扣押之417萬2,491元先由被上訴人保管,俟被上訴人取回帳冊交由會計師核算後,再發還予伊。惟被上訴人於查帳完成前,對伊重新起訴,有違股東會之決議。又附表編號1-7所示金額有重複計算之情形,且匯入伊帳戶之款項均已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其公司款項合共460萬2,721元、歐元5,
176.33元及美金58萬6,195元,其時間、金額及方式分別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業據提出相關銀行匯款回條聯、轉帳傳票、跨行匯款申請書、內部轉帳/轉匯申請書、綜合月結單、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為證,與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提出之相關卷證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其帳戶取得460萬2,721元、歐元5,176.33元及美金58萬6,195元者為真實。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為如附表「被告答辯」欄之抗辯,及其提出相關帳戶交易紀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支出明細、轉帳傳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之真正,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匯款原因多端,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1-10之款項,部分係重複計算,且所有款項均已返還予被上訴人,委不足採。上訴人並未就附表編號11之美金4萬2,500元匯入其帳戶之必要性舉證詳為說明,其抗辯因涉及大陸方面出口問題,僅能匯入其私人帳戶,其後再用以支付被上訴人貨款,亦不足採。附表編號12之款項,係因上訴人另案經法院判決敗訴,經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而由執行法院自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中扣押取償而來,難認上訴人已返還該筆歐元5,176.33元之款項。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之員工,利用職務之便,將被上訴人所有款項匯入其私人帳戶或訴外人 蔡佩修 帳戶後,將部分款項據為己有,自係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上訴人侵占460萬2,721元、歐元5,176.33元及美金58萬6,195元,其後僅返還280萬30元及美金16萬169.34元,則依起訴時美金、歐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換算結果,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1,446萬8,172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洵非無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之判斷:
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
務之主體,惟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不容混淆。查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以附表編號1、4-7、9-12所示「原告主張」欄之方式,自被上訴人海外子公司RealMagicEnterprises
Co.Ltd(下稱R公司)之花旗銀行帳戶,將金額不等之美金匯至上訴人之銀行(花旗銀行、彰化銀行)帳戶,或匯至訴外人蔡佩修之彰化銀行帳戶後,再將款項全部或部分轉匯至上訴人之銀行(花旗銀行或彰化銀行)帳戶,而侵占460萬2,721元、歐元5,176.33元及美金58萬6,195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係無訛,R公司雖係被上訴人之海外子公司,不論被上訴人對於R公司是否係持股達100%之控股公司,惟法律上既分屬不同法人格,並有獨立之會計及資產,原審逕認上訴人自R公司匯出之美金款項,即係被上訴人所有款項,而侵占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已嫌速斷。
次按法院認定事實應依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
自由心證斷定之,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查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之被上訴人主張,關於編號3部分,上訴人究係自何人之帳戶將210萬2,721元存入其花旗銀行帳戶?尚非明確;編號4部分,上訴人於93年12月24日自R公司匯款美金10萬元至其帳戶,何以係於93年12月23日侵占該筆美金?編號6部分,上訴人於92年9月5日自R公司帳戶匯款美金10萬元至其帳戶,何以係於94年1月28日侵占美金10萬862.68元?編號7部分,上訴人於93年11月9日自R公司匯款15萬元至其帳戶,何以係於94年3月1日侵占美金11萬7,188.8元?編號8部分,上訴人於94年3月30日自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匯款美金13萬元至其帳戶,何以係於94年3月31日侵占美金12萬9,986元?編號11、12部分:上訴人於94年1
2月23日自R公司匯款美金36萬元至其花旗銀行帳戶,於96年7月9日轉匯至其彰化銀行帳戶,何以係於97年1月18日侵占美金4萬2,500元(編號11部分),及歐元5,176.33元(編號12部分)?原審就上揭事項,悉未調查審認何者為是,逕認被上訴人所為上揭事項之主張為真實,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1-7之款項,互有重疊而為重複計算,且其已將附表所示款項全部返還被上訴人,並提出相關銀行匯款回條聯、轉帳傳票、跨行匯款申請書、內部轉帳/轉匯申請書、綜合月結單、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為證(原審卷63、71-136頁、235、237頁);上開卷證係相關金融機構所執之文書,被上訴人雖否認其真正,原審非不得函調或命該第三人提出各該文書,俾審認該文書之真正,乃逕以被上訴人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即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率斷;復未就上訴人上開抗辯,說明其何以不足憑採之理由,亦有可議。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陳毓秀法官林玉珮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