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佐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佐夫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現行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亦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本件被告並未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乙節,除經警察登錄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㉚欄之外,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違規事實:無照駕駛自小客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爰變更起訴法條如前。再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於過失案件之本案中自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開啟車門(詳如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等過失,並參諸本件告訴人受有之傷害,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見偵卷第9頁),迄本院審理時尚未能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進傑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78號被告葉佐夫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送達地址: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佐夫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將該車停於該處路旁,本應注意車輛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門旁來車動態,並禮讓車輛先行,竟貿然開啟車門,適有 黃惠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該處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及上開車輛駕駛座之車門,致黃惠君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臉、右膝及左足挫傷、右臉及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惠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佐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9張在卷可參。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3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 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檢察官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戴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一項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