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世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2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世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伍陸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參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沒收),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10行「藏放於身上後」更正為「拾起後放於身上」。
㈡查獲經過補充:嗣 於同 (17)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與東和路口,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8568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38公克)、吸食器1組,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法律適用部分補充:
⒈被告游世豪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俱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⒉本件由卷附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可
以查知,被告為警盤查時,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1包等物,並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犯行,堪認被告係在各該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均依法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尚無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其持有之海洛因究非其所有,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109年度毒偵字第165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2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65號被告游世豪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世豪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0月30日、89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各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58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2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甲案);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案);續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案);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丁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戊案);甲乙丙丁4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戊案接續執行,已於108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16日18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路邊之車輛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又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1月17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東和路口,其友人 顏豪臏 (另案偵辦)所駕駛之DJ-3127號自小客車停放處之車上,將顏豪臏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254公克)藏放於身上後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17)日19時50分許,在同一地點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8641公克)、上揭海洛因1包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世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9年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臺北民總醫院檢驗,確實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院於109年3月9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黎金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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