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煒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48號、110年度偵字第6724號、110年度偵字第7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煒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3行「至 高秉緯 所經營」等記載,應予補充為「至不知情之高秉緯所經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煒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 鍾子雍 、 劉仁城 、 李逸純 所管
領之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上開告訴人3人均受有財產之損害,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暨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就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部分,被告竊得麥卡倫威士忌2瓶、
軒尼詩 白蘭地1瓶後,旋將上開洋酒3瓶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高秉緯乙節,此經被告陳述在卷,亦與證人高秉緯之證述吻合,復有收據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按,堪認被告轉售上開洋酒3瓶所取得之1,800元,屬上開洋酒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核屬犯罪所得之範疇。而此部分犯罪所得1,800元既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鍾子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此部分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㈡就附表編號2、3所示事實部分,被告分別竊得之麥卡倫洋
酒1瓶、 仕高利達 酒1瓶,亦屬其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劉仁城、李逸純。而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竊得之上開麥卡倫洋酒(即附表編號2部分),業已以300元之價格轉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語,然此部分除其片言外,並無其餘事證可為相當之佐證,而考量被告自陳轉售之價格,與告訴人劉仁城所稱之物品價值有相當之差距,尚難逕予採信,是仍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上開麥卡倫洋酒1瓶。據此,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附表編號2、3部分之犯罪所得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志鵬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聲請簡易判決處│張煒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書犯罪事實一、│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㈠│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簡易判決處│張煒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書犯罪事實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㈡│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聲請簡易判決處│張煒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書犯罪事實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㈢│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仕高利達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48號110年度偵字第6724號110年度偵字第7420號被告張煒景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煒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9月4日下午4時17分許,在鍾子雍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揚善門市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待售之麥卡倫威士忌2瓶、軒尼詩白蘭地1瓶(總價新臺幣『下同』4,830元)得逞,將之放入所攜帶之後背包內藏匿,隨即攜之離去。後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至高秉緯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 楊梅 民俗古玩玉器店內,將所竊得之上開洋酒3瓶以總價1,800元之價格販售給高秉緯。
(二)於109年9月5日下午5時51分許,在劉仁城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智湧門市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待售之麥卡倫洋酒1瓶(價值1,980元)得逞,將之放入所攜帶之塑膠袋內藏匿,隨即攜之離去。
(三)於109年9月23日上午9時55分許,在李逸純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復華門市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待售之仕高利達酒1瓶(價值500元)得逞,將之放入所攜帶之塑膠袋內藏匿,隨即攜之離去。
二、案經鍾子雍、劉仁城、李逸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 、楊梅、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張煒景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2.告訴人鍾子雍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3.證人高秉緯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5.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6.警員職務報告。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張煒景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2.告訴人劉仁城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3.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4.警員職務報告。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被告張煒景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2.告訴人李逸純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3.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之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