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啓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啓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啓源於民國109年8月9日下午5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中壢店」內之結帳櫃臺前,因不滿擔任收銀員之 江品璇 之服務態度不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下,以「操你媽雞巴」等語辱罵江品璇,足以貶抑江品璇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江品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啓源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李啓源固坦承與告訴人江品璇於109年8月9日下午5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中壢店」內之結帳櫃臺前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不滿告訴人之服務態度,但伊只是單純購物,並未對告訴人辱罵「操你媽雞巴」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時、地,因不滿江品璇服務態度,而與江品璇
發生口角爭執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偵字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品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偵字卷第19頁至20頁、第42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大潤發中壢店」內之結帳櫃臺前,
對江品璇口出「操你媽雞巴」等語一節,業經證人江品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第42頁、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經核證人江品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先後證述情節,並無顯然扞格之處,且基本事實均大致相符,堪信證人江品璇上開證述均應係其基於親身經歷所言,並非憑空捏造。再者,本院審酌證人江品璇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分別具結證述,而證人江品璇與被告互不相識、素無怨隙,核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其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被告口出「操你媽雞巴」等語之情節,僅為恣意誣攀並無怨仇之被告之理。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是因為當時結帳人員(按即告訴人)引起伊情緒失控,所以伊才無意識的脫口說出「操你媽雞巴」這句話等語明確(詳見偵字卷第10頁),核與證人江品璇前開指述內容相吻,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其曾有受警察非法取供之情事,由此可知,若非確有其事,被告豈有無端於警詢自承曾出言以「操你媽雞巴」等語辱罵證人江品璇等情。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印象中伊在結帳的時候,伊請結帳人員(按即告訴人)將比較堅硬的商品先行結帳,但是結帳人員的態度不是很好,對方刷完條碼後,商品越放越遠造成伊裝箱不便,伊就跟對方說,結帳人員就開始不耐煩,伊就開始跟對方吵架,雙方因此越吵越大聲等語(詳見偵字卷第8頁),可知被告當時之情緒確較激動,則被告因而對證人江品璇口出上揭穢語,核與一般常情亦無明顯違背。綜參上情,堪認證江品璇人前開所證曾遭被告以「操你媽雞巴」等語為辱罵之內容,顯非子虛,應予採信。
㈢按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經查,被告在「大潤發中壢店」內之結帳櫃臺前,以「操你媽雞巴」等語辱罵證人江品璇,已符合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再者,被告以「操你媽雞巴」等語辱罵證人江品璇,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核為一般市井穢語,實屬用以貶抑他人人格之羞辱用語,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之尊嚴及社會評價,並使證人江品璇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侮辱性言論,而具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且前開言詞在主觀上,僅是被告用以發洩自身情緒以貶抑他人行為外,實不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準此,堪認上開言語係使證人江品璇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足以貶損他人人格,核屬侮辱之言語無疑。是被告之行為,符合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
㈣被告雖辯稱其只是單純購物,並未於本件案發時地,對告訴
人出言「操你媽雞巴」為辱罵云云。惟查,被告既於警詢時自承:因為當時結帳人員(按即告訴人)引起伊情緒失控,所以伊才無意識的脫口說出「操你媽雞巴」這句話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抗辯,是否可信,已值存疑。此外,被告上開所辯,亦與證人江品璇前開證詞不符,更難遽信其所辯為真。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於偵查階段雖另辯稱其當時說「操你媽雞巴」這句話
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然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所為之侮辱性之言論,係對於特定或可得定之人所為而言。又對他人為公然侮辱,不以於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應綜合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當時係與何人對話、雙方之關係等等均是。經查,被告已因證人江品璇在「大潤發中壢店」內之結帳櫃臺前之服務態度,而與證人江品璇發生口角爭執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顯有以上開言詞侮辱證人江品璇之動機。況且,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案發當時除了證人江品璇站在結帳櫃檯內,尚有另外一名賣場員工亦同站在結帳櫃檯內,但被告卻係朝證人江品璇丟擲紙箱2次等情(詳見偵字卷第25頁),在在顯示,被告為上開辱罵言詞之對象,顯可特定係針對證人江品璇無疑。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難遽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服務態度一事起口角爭執,竟不
思以理性反應或溝通,即恣意出言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遭貶損,情緒控制能力非佳,所為至非可取,且被告於犯後迄今仍未坦承犯行,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復未曾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認犯後有何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