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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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志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志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志明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觀音區住處向不知情之父親 翁水影 借用其父親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於108年6月1日至同月10日間之某日在桃園市觀音區新坡某處之統一便利超商,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送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福傳 」之詐欺者。該名自稱「王福傳」之詐欺者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以上開郵局帳戶透過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綁定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復於
108年6月10日下午5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 朱秀娟 ,佯稱係MKUP美咖小姐,因公司內部作業設定成批發商又訂了12組素顏霜云云,致朱秀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者再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詐得之金額。嗣經朱秀娟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秀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翁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109年度易字第112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翁志明固坦承本件郵局帳戶為其父親翁水影所申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上網查詢借款的事情,在網路上看到LINEID為「王福傳」的人後,我就用LINE跟他聯絡,他說利息很低,而且要借錢的話,必須先將郵局存簿、提款卡寄給他,讓他試試看會不會被倒扣,因為他怕如果我有欠政府錢、電話費,郵局裡面的錢會被扣款,我就先將我的存摺、提款卡寄給他,並用LINE將密碼告知他,讓他把用密碼打開帳戶,確認有無倒扣的情形,一週之後如果確認無誤,就會把存摺、提款卡還給我,後來他又說沒有收到我的郵局帳戶,我再將我父親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才會被騙取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云云。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之父親翁水影申設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偵卷,第
1至5頁;109年度偵字第11601號卷,下稱偵字第00000號卷,第21至22頁;109年度審易字第1674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49至54頁;易字卷,第45至52頁);又告訴人朱秀娟因誤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而於上開時間轉帳至被告之父親上開郵局帳戶所綁定之虛擬帳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秀娟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警偵卷,第24至28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108年9月17日中管字第1081801519號函暨附件、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8年6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覆、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7日(108)一卡通P3字第0610號函暨附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手機翻拍購物網站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8日儲字第1090922666號函暨附件、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0日一卡通字第1091211058號函暨附件(警偵卷,第39至47、55至66頁;易字卷,第27至29、31至33頁),是被告之父親所有上開郵局帳戶確已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充為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為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所綁定之虛擬帳戶後,由該詐欺者前往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等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邇來詐騙集團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或謊稱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資訊,而要求被害人前往自動提款機進行操作,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詐騙者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之目的,並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之追查,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而被告係成年之人,且自承國中肄業學歷(警偵卷,第1頁),顯係具備通常智識,且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再酌以被告於108年6月
1日至同月10日間之某日,被告將其父親所有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前,上該帳戶僅剩28元之餘額(易字卷,第29頁),據此可見,被告就任意交付屬人性及隱私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亦非無懷疑、警戒,然因已衡量交付上開帳戶之餘額,縱使遭到他人非法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僥倖心態,堪信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資料時,應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行為人,惟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認被告認為縱使其提款卡及密碼遭詐騙者用為騙取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父親所有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又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之父親所申辦使用,被告主觀上應可認識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者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取得提款卡(含密碼)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人提領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是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本件詐欺者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既可預見上述情節,仍提供上述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3、再者,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協助製作不實財力交易明細,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去問過銀行,但是銀行說我當時沒有工作,所以沒有辦法向銀行借貸,我也有打電話問過銀行借款的流程,但銀行說沒有辦法等語(易字卷,第48頁),堪信被告對於辦理貸款之事宜,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而本案中「王福傳」除要求被告提供其申設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外,並未循一般貸款程序要求被告提供相當之財力證明或擔保品時,其應已明知與常情有異,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對方叫「王福傳」,我是用LINE跟對方聯絡,我沒有見過對方等語(易字卷,第48頁),是被告應係與「王福傳」並非熟識,而於此等情形下,被告竟全聽憑「王福傳」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此舉顯然與一般正常申辦貸款之情形有異,然被告猶為此無涉貸款徵信或撥款手續之無益行為,堪認被告應得知悉「王福傳」所稱可以代辦貸款乙節並非實情,可徵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發生本案詐欺取財結果及幫助他人洗錢亦不違背交付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況且,稽諸證人即被告之父親翁水影於警詢時證稱:因為翁志明跟我說他自己的郵局帳戶欠稅,怕被強制扣款,不能使用,所以我才會拿我的提款卡給他,作為公司要轉帳薪資使用等語(警偵卷,第30頁),此情核與被告所陳其係因為要借貸之目的迥異,顯然被告並未如實向其父親表明借用帳戶之用途,衡情若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事,僅單純認為係辦理貸款之用,並無涉及不法情事,又何必向其父親編纂不實之詞,更見被告實係為避免其提供帳戶供詐欺人士作為犯罪使用之行為,遭其父親拒絕、攔阻而無法遂行,故有上開謊稱欲做薪資轉帳此等情虛之舉。
㈢、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觀之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其犯罪手法係先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被告父親名義申辦之郵局銀行帳戶人頭帳戶後再提領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卻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起訴書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漏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縱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係作為詐欺集團詐欺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惟依現存事證,僅足證被告就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乙節,係有所認識及容任,並未能證明被告係實際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詐騙及洗錢犯行,揆諸前開說明,顯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認定,應予補充,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審理程序時亦對被告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經檢察官補充、更正起訴法條,亦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再者,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再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者是否採用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等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之行為,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構成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父親之郵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查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犯罪工具及產物,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㈡、經查,本件被告既已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告訴人匯入被告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亦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該成年人使用,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李思緯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附表:
┌──┬──────────────┬──────────┬─────────┐│編號│受騙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㈠│108年6月10日晚間6時許│000-00000000000000號│5萬元│├──┼──────────────┼──────────┼─────────┤│㈡│108年6月10日晚間6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00號│5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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