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8號原告 李泳賢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 律師被告 簡世奇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鄭哲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三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製作之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其中附件次序一所列被告之執行費債權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元、次序三所列被告之票款債權新臺幣玖佰貳拾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因另案對訴外人 朱姵穎 有新臺幣(下同)500餘萬元之債
權,惟聲請假扣押時,因無法籌措較高額之提存金,故僅對債務人朱姵穎之財產於330萬元範圍內為聲請,後經本院10
6年度司裁全字第281號民事裁定核准。伊執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朱姵穎所有之桃園市○○區○○段○○○○○○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同段3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蘆竹區房地)、桃園市○○區○○段○○○○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同段34
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桃園區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為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以桃院豪威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62號函為假扣押查封登記。朱姵穎於一、二審敗訴後,提起上訴第三審同時,就前假扣押案件提供擔保,以撤銷查封登記。伊收受塗銷查封標示之公文後,立即調閱朱姵穎之國稅局財產清單、前開不動產之謄本,驚見朱姵穎已出售名下Mercedes-Benz車輛,並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
㈡伊對債務人朱姵穎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嗣併入本院108年
度司執57335號執行,於108年11月26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而被告所提參與分配之票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如附件次序3所示。被告稱朱姵穎向其表示借款係為返還民間負債,可知朱姵穎應有其他債權人存在,10
7年4、5月間被告貸予朱姵穎附表編號1、2之本票共計
320萬元,被告係以現金交付,竟未以匯款方式為之,且若
107年11月30日本票到期時朱姵穎皆未清償,依常理應不會再於108年3月間以無擔保方式出借600萬元予朱姵穎,顯見兩者間債務關係有違常情。
㈢被告與 陳茂俊 就原為朱姵穎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成立假買賣,
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57號判決在案,初已可見被告於本案所為之陳述憑信性極低。該案中,陳茂俊亦稱被告並無出資,均係由其提供資金交由被告匯入朱姵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上開房地,而被告亦供稱並無買賣關係,房地價金均係由陳茂俊提供,再由其匯入朱姵穎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由此足證被告與朱姵穎間之金流,僅係因應假買賣所作之假金流,並無實際借貸關係存在,且起訴書中亦載明,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原因發生日分別為108年3月20日、108年3月25日,可知被告108年3月11日、14日分別匯款330萬元、250萬元予朱姵穎,實係為假買賣所做之金流,非為借貸之匯款。且於108年3月11日、14日,即被告匯款330萬元、250萬元予朱姵穎之同日,竟分別收受「000-0000簡世奇」及「000-0000簡世奇」之330萬元、400萬元,被告應直接匯款予朱姵穎即可,其先匯至自己某帳戶,再匯予朱姵穎之行為實屬可疑。
㈣被告係00年出生,為普拉斯兄弟資訊網路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該公司資本額僅有100萬元,且由被告渣打銀行帳戶明細可知,其收入亦不多,108年3月11日匯款330萬元予朱姵穎後,帳戶餘額更僅剩6元,且依被告電子稅務閘門所得財產資料顯示,被告105年底、106年底持有之現金不多,
107年亦僅有公司薪資所得近60萬,股利大概2至3萬元,另外108年、109年亦大致如此,106年被告中信銀行存款餘額僅有12萬元,渣打銀行106年餘額1萬多元、107年20幾萬元,堪認被告並無資力借款予朱姵穎,應僅係配合製作假買賣之金流。綜上,被告應無對債務人朱姵穎有920萬元之票款債權,該債權應予剃除,不得分配予被告。
㈤又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就該項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權利
,債務人提供之此項擔保,乃擔保假扣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者,其後該債權人如獲本案請求之勝訴確定判決,及得執以請求就該項擔保金執行優先受償。從而,縱被告之本票債權為真,然其僅為普通債權,而伊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為優先債權,應優先受償,故附件次序3之票款債權得分配之金額應減為零。
㈥綜上所述,被告與朱姵穎間並無借貸關係,亦無交付金錢,
完全係為幫助朱姵穎脫產,並稀釋伊債權所為之虛偽債權。爰先位聲明: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733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11月26日製作之如件所示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所列被告之執行費債權7萬3,600元、次序3所列被告之票款債權92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備位聲明:
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733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11月26日製作之如件所示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所列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應列為優先債權。次序3所列被告之票款債權之分配金額應為「零」,並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緣朱姵穎日前向伊表示其母親在外積欠賭債及民間借款,需
短期資金周轉,因知悉伊平時有借款給朋友賺取利息,乃向伊借款。伊考量朱姵穎乃伊合作夥伴陳茂俊醫師之夫人,遂同意陸續將款項借予朱姵穎。除朱姵穎前已完成清償的部分外,本件乃分別於107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2日向被告借款120萬元及200萬元,因朱姵穎上開款項係用以清償民間借款,須以現金清償,故請伊備妥現金由其簽收後直接用以轉交債權人,朱姵穎並於伊交付借款時簽立借款契約書及面額12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各1張交付伊。又朱姵穎於10
8年3月向伊再借款600萬元,其中330萬元以辦理反擔保提存,待扣押解除後,陳茂俊將款項匯還予伊,其餘借款27
0萬元將用以購置美容設備。因朱姵穎前開借款繳息正常,是伊檢視其所提供的文件後,同意借款給朱姵穎,並分別於
108年3月11日由朱姵穎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伊並將33
0萬元匯入朱姵穎指定之帳戶;另於108年3月13日,在簽立借款契約書時,朱姵穎請伊先行交付借款20萬元,其餘25
0萬元被告則是次日匯入朱姵穎指定之帳戶,並請朱姵穎簽發本票給伊。朱姵穎向伊借款之過程、借款原因、借款交付方式、利息計算、利息交付方式及借款之實際用途,除上開證物外,亦已經朱姵穎親自到庭作證說明,顯見朱姵穎確因自身資金需求向伊借貸,伊亦有交付上開借款予朱姵穎,是本件本票票款債務確實存在。
㈡伊除從事網路行銷工作外,尚有從事投資、民間小額放款等
工作,另有家中長輩給予之資產,是原告空言指稱被告無資力,並無根據,原告又指稱伊擔任負責人之普拉斯兄弟資訊網路有限公司資本額只有100萬元,焉能有920萬元可貸予朱姵穎,然公司之資本額與有限公司之營收或伊自身之收入、資產無關,原告以此認伊無920萬元貸予朱姵穎,前開本票債權應屬虛偽,更顯無稽。
㈢又原告主張伊從事放貸業務,借款未以匯款而以現金方式交
付悖於常情,及系爭借據上記載係現金交付,卻又於108年
3月11日匯款顯然矛盾,然被告從事放貸業務且以現金交付借款實無違常情,此情一般民間放款比比皆是,且記載收受無訛,僅表示有收受借款,並無限定僅能用現金交付,伊實有將借款交付予朱姵穎甚明。
㈣陳茂俊既稱330萬元之擔保金額係其提供,並已於108年3
月8日提存,則陳茂俊便無理由須再提供330萬元予伊於10
8年3月11日匯給朱姵穎再匯回給自己。㈤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並以其與
朱姵穎前案請求已獲勝訴確定判決,即得執以請求就系爭擔保金執行優先受償,朱姵穎就前案免為假扣押所供擔保,係備作賠償原告因免為假扣押而受損害之用,非為擔保前案之請求,原告得依法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者,自以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原告係以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對朱姵穎有損害賠償502萬5,400元債權存在,聲請對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原告並非受有撤銷假扣押之損害,就系爭擔保金即無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自無優先受償之權,原告主張其債權就系爭擔保金有優先受償之權,自屬無據。綜上,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非優先債權,應依附件所示之次序及分配金額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關於被告前以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爭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8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8年6月18日確定,被告於108年7月15日以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朱姵穎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7335號受理在案;另原告於108年7月31日,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96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朱姵穎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3200號受理在案,嗣併入上開108年度司執字第57
335號執行事件,並於108年11月26日,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7335號卷宗及108年度司執字第63200號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朱姵穎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系爭
分配表將被告之系爭本票金額及併案執行費列入,損及原告受償之權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與朱姵穎間有無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所載系爭本票債權額及併案執行費用有無理由?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即票據債權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然若執票人自認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者,即應由執票人就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時,須就其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⑵本件被告辯稱其與朱姵穎間之920萬元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
係存在乙節,經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銀行存摺明細、國內(跨行)匯款等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57頁、第163至166頁),又有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茂俊、朱姵穎到院證述及被告陳述等可證(見本院卷三第5至12頁、第44至55頁),是此部分被告雖已就系爭本票債權舉證如上,惟此經原告主張被告無資力借款予朱姵穎,系爭本票債權之金流及借款契約書,均係被告配合而製作之假金流、假契約書等情,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①觀諸被告卷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中信銀帳戶)明細之108年1月2日餘額僅有21萬8,
744元、同年3月7日於證人陳茂俊匯款前之餘額僅有85萬5,704元,此有上開中信銀帳戶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55頁、第158頁),另被告卷內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渣打銀帳戶)明細之107年
1月3日餘額僅有1萬8,322元、108年3月8日餘額僅有
6元,此有上開渣打銀帳戶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又被告雖於本院陳稱:伊的錢是民間放款,幾乎都是現金,伊去外面收部分現金,再借給朱姵穎,伊無法證明是向何人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頁),是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資金來源即放款之對象、金額,且佐以被告卷內所附銀行帳戶於本件事件發生前之餘額甚少,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資力借款920萬元予朱姵穎等情,尚非無據,應堪可採。
②再者,觀諸被告提供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4紙,內容格
式完全相同,且借款契約書第三款載明「清償日期:自民國年月日(分別為107年7月20日、107年11月30日、108年
3月20日、108年4月14日)起按月償還迄至上開金額全數償還之日止」,然上開借款契約書內容,均無按月還款之約定,此有上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第149頁、第155頁),且與被告陳稱本件係定期限之債務不符,從而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既有上開重大瑕疵,已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又本件借款金額分別高達120萬元、200萬元、330萬元、
270萬元,均無任何保證人或不動產之擔保,且被告陳稱上開120萬元、200萬元、20萬元(指270萬元中之20萬元)均以現金支付予朱姵穎,惟無任何收現簽收之字據為證,又被告於107年4月及同年5月間,借出320萬元(即120萬元、200萬元)予朱姵穎後,朱姵穎未於如期還款情況下,被告仍以無擔保方式共出借600萬元予朱姵穎,顯與一般借款常情有違。
④甚者,證人陳茂俊於本院證稱:(提示被告中信銀帳戶明細
)108年3月7日以現金存入516萬5,000元及781萬4,10
0元至被告中信銀帳戶,是伊準備要作金流時,伊事先給被告這些錢,等伊需要用錢時,伊叫被告匯回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且陳茂俊存入上開款項1,297萬9,100元(計算式:516萬5,000元+781萬4,100元=1,297萬9,10
0元)至被告中信銀帳戶後,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餘額為1,38
3萬4,804元(計算式:85萬5,704元+1,297萬9,100元=1,383萬4,804元),被告於108年3月11日,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將上開款項中之330萬元(不含50元手續費),匯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此時渣打銀行帳戶餘額為330萬6元(計算式:6元+330萬元=330萬6元),被告於同日自渣打銀行帳戶匯款330萬元至朱姵穎之中信銀帳戶,此時朱姵穎中信銀帳戶餘額為439萬3,570元(計算式:109萬3,57
0元+330萬元=439萬3,570元),此有被告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渣打銀帳戶明細、朱姵穎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匯款資料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8頁、第81頁、第158頁、卷三第72頁),佐以朱姵穎中信銀帳戶於上開期間係由陳茂俊借用掌控,此經證人陳茂俊、朱姵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至6頁、第52至53頁),足見上開330萬元係由陳茂俊所提供,陳茂俊匯至被告中信銀帳戶後,被告自上開中信銀帳戶匯至其渣打銀行帳戶,被告再由上開渣打銀帳戶匯回由陳茂俊掌控之朱姵穎中信銀帳戶,且上開本票債權270萬元中之250萬元,亦為如此安排,均於同日即108年3月14日,先以現金方式存入40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帳戶,此時中信銀帳戶餘額為654萬8,264元(計算式:254萬8,264元+400萬元=654萬8,264元),被告再於同日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400萬元至其渣打銀行帳戶,此時渣打銀行帳戶餘額為412萬8,006元(計算式:12萬8,006元+400萬元=412萬8,006元),被告再於同日自上開渣打銀行匯款250萬元至朱姵穎中信銀帳戶,此有被告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渣打銀帳戶明細、朱姵穎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8頁、第81頁、第159頁),倘若被告與朱姵穎間真有借貸關係,何須經由多家銀行帳戶轉帳,迂迴又將款項轉回同一人,顯係此經被告、證人朱姵穎、陳茂俊等細心謀畫,安排以多家銀行轉帳方式,製作朱姵穎向被告借款之金流假象。是被告主張其對朱姵穎有92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足不可採。
⑤綜上,被告所提證據尚無足證明其有對朱姵穎確有票款債權
存在,則其主張對朱姵穎有附件次序3項所列票款債權一節,即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對朱姵穎並無附件次序3項所示之票款債權,該等項次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併剔除附件次序1所列被告之執行費債權,確屬有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附件
次序1所列被告之執行費債權及附件次序3所載票款債權,應予剔除,均為有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按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後位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請求有理由,係後位請求之解除條件。故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先就先位之訴為調查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原告先位之訴既經認定有理由,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原告備位之訴,自毋庸再予審究,應併敘明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郭力瑜附表:
┌──┬─────┬──────┬───┬─────┬───────┐│編號│票號│簽發日期│受款人│票面金額│到期日││││││(新臺幣)││├──┼─────┼──────┼───┼─────┼───────┤│1│CH690060│107年4月20日│簡世奇│120萬元│107年7月20日│├──┼─────┼──────┼───┼─────┼───────┤│2│CH690064│107年5月2日│簡世奇│200萬元│107年11月30日│├──┼─────┼──────┼───┼─────┼───────┤│3│CH0000000│108年3月11日│簡世奇│330萬元│108年3月20日│├──┼─────┼──────┼───┼─────┼───────┤│4│CH0000000│108年3月14日│簡世奇│270萬元│108年4月14日│└──┴─────┴──────┴───┴─────┴───────┘附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製作日期:108年
11月26日)